王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君,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王君自称是长春市政协委员,能给于桂侠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老富锋镇前程村赵酒局子屯的地房拆迁增加面积,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骗取于桂侠人民币5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君返还给于桂侠人民币9,5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于桂侠对其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王君自称是长春市政协委员,能给于桂侠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老富锋镇前程村赵酒局子屯的地房拆迁增加面积,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骗取被害人于桂侠人民币5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君返还给于桂侠人民币9,5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于桂侠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君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君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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