么青峰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某甲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某甲及辩护人张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么某甲于2015年9月20日23时许,伙同么某乙、刘某甲窜至榆树市弓棚镇弓棚村2组道南姜某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棒3500穗,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 925.00元。姜某某发现其盗窃后向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正在盗窃的么某甲实施抓捕时,么某甲为逃离现场而暴力抗拒抓捕,将抓捕的民警付某某、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么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盗窃未遂,抗拒抓捕转化抢劫,但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轻伤后果,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么某甲于2015年9月20日23时许,伙同么某乙、刘某甲窜至榆树市弓棚镇弓棚村2组道南姜某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棒3500穗,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 925.00元。姜某某发现其盗窃后向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正在盗窃的么某甲实施抓捕时,么某甲为逃离现场而暴力抗拒抓捕,将抓捕的民警付某某、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为轻微伤。被告人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付某某的经济损失每人5 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表及立案决定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姜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2时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9月21日,榆树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么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23时30分公安人员将涉嫌盗窃玉米棒的么某乙、么某甲、刘某甲三人抓获现行,并当场表明派出所民警的身份,么某甲拒绝接受调查,不配合民警,并用脚将民警付某某踹倒,要继续殴打付某某时,民警朱某某上前制止,么某甲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右脸两拳,并将朱某某右手手腕挠伤,经么某乙劝说,么某甲停止殴打警察的行为,后三人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绘制了现场方位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5.榆树市弓棚镇医院门诊诊断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1日付某某、朱某某因外伤就诊于榆树市弓棚镇农村中心医院。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在么某甲处扣押玉米棒3500穗,并于当日将其返还给失主姜某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么某甲出生于1991年5月24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8.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病情说明及安济医院门诊手册证实,在押人员么某甲入所时自述有癫痫病史,在家口服妥泰治疗,入所后继续给予妥泰口服,2015年12月17日突然两手抽搐治疗不见明显好转后送往榆树安济医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手足抽搐症,神经官能症待除外,静点药物治疗后病情好转回所,现每日给予妥泰口服治疗。

9.协议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付某某的经济损失每人5 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二)鉴定意见

1.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朱某某系右腕关节挫伤,系轻微伤。

2.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青玉米3500穗,价值人民币1 925.00元。

3.吉林省公安厅康安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么某甲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的治安员,2015年9月20日23时许,我值班时接到姜某某报警称她家苞米地内有人正在偷苞米,我和同事朱某某、付某某、刘某乙就出警了,到了姜某某家的玉米地北头时,正好么某乙从苞米地里出来了,民警朱某某就上去把他抓住摁倒在地,并且说别动,弓棚派出所警察,么某乙说没事,我不动,这时么某乙的儿子么某甲和么某乙的妻子刘某甲也从地里出来了,付某某就上去把么某甲和刘某甲拽住了,对他们说弓棚派出所的警察,跟我回派出所,么某甲说警察咋的,我有病,你还敢我咋的,我不跟你去。说着就踹了付某某一脚,踹在付某某的小腹上了,付某某当时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朱某某看付某某控制不住么某甲,他就让我拽着么某乙,他过去帮付某某,朱某某刚过去,么某甲就打了朱某某脸上两拳,后来么某乙劝么某甲不让他打警察,么某甲才不动了。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的治安员,2015年9月20日晚上11点多,我值班时接到姜某某报警称她家苞米地内有人正在偷苞米,我和同事朱某某、付某某、王绍增就出警了,到了姜某某家的玉米地地北头时,正好么某乙从苞米地里出来了,民警朱某某就上去把他抓住摁倒在地上了,我看到把人抓住了,我就去取车了,等我回来时么某乙、么某甲、刘某甲已经被控制住了,我就开车把他们拉回了派出所,在车上我听说朱某某和付某某被么某甲给打了。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上8点多,我和我妻子姜某某去我家玉米地蹲坑,我俩蹲了一个多小时。9点30分左右我和姜某某看到有人打着手电过来了,我俩就坐在那没吱声,当时没看到是几个人,之后就听到我家地里有掰苞米的声音,我和姜某某说等完再抓,我就去找徐海刚来,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们一起在地北头蹲了两分钟,正好有一个人走到地北头,民警朱某某就上去把他抓住了,当时朱某某说别动,我是弓棚派出所民警,这个人就没动,我上去一看是么某乙,这时么某乙的妻子刘某甲、儿子么某甲也从地里出来了,民警付某某就上去把他俩拽住了,说我们是弓棚派出所的警察,跟我们回派出所,么某甲说上派出所干啥,我有病,不去你还敢打我怎么地。说着就要挣脱付某某的手,付某某说你有病,偷东西也不行,也得去派出所,么某甲上去就踹了付某某肚子一脚,把付某某踹倒了,当时刘某甲也跟着一起摔倒在付某某身上了,民警朱某某上前去控制么某甲说你怎么还打警察呢,么某甲没听劝,跟朱某某撕巴,还伸手打了朱某某脸上两拳,么某乙就说他儿子别动,你怎么打人警察呢。么某甲就老实了,不动了,后来他们就被带到了派出所。么某乙、刘某甲、么某甲掰下来的苞米都堆成堆了,一共是22堆,还有6袋装好的,大概3500穗,后来称量了一下是3280斤。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么某乙、儿子么某甲在弓棚村2组偷玉米时,我听见玉米地外面有人喊,我一看我丈夫出玉米地了,不知外面啥情况,我就连忙从玉米地里出来了,我刚一出来就被一位民警抓住了,我对那位民警说我和你们走,配合你们,之后我儿子也出来了,一看见我和我丈夫都被民警抓住了,我儿子激动了,冲了上来,喊着不让民警动我和我丈夫,踹了拽着我的那位民警一脚,把那位民警踹倒在地上了,我也摔倒在那位民警身上了,之后我儿子又冲上去和拽着我丈夫的民警厮打起来,具体咋打的我没注意,之后被我和我丈夫劝住了,随后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了。

5.证人么某乙证言证实,我和我妻子、儿子在弓棚村二组的地里偷玉米时听见外面好像有动静,我就出去看看,刚一出玉米地,我就被人按倒在地上了,随后我儿子和我妻子也从地里出来了,一出来也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我儿子一看见我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就对民警说你们别动我爸,其中一位民警拽着我,另一位民警拽着我妻子,我儿子就冲上来踹了其中一位民警一脚,把那个民警一下踹倒在地上了,随后又上来和拽着我的那位民警厮打,我在一旁劝说我儿子别动手,后来我儿子就停下来了,之后我们几个就被带回派出所了。我儿子么某甲精神状态不好,在辽宁兴城武警部队当兵时因为要跳楼寻死就提前复员了,2013年夏天我们家串房子时么某甲在房顶上摔了下来,当时昏迷不醒,我们就把他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当时是颅脑损伤,左侧顶骨骨折,抢救了20多天救过来了,当时大夫说是过三个月还得手术一次,再植一次头骨,当时医生告诉我得服用癫痫药物防止癫痫病,这次手术回来后就发现他有癫痫病了,突然就抽风,口吐白沫,脚乱踹,小便失禁,等过一会苏醒过来他自己还不知道,多数都是晚上犯病。他不发病时还算正常,有时迟钝,以前不这样,就是摔完后才发现的,平时自己不能独立生活,衣服都是他妈给洗,也不会做饭,和外人不接触,平时也不和谁来往,也不能出去打工,有几次还买回来老鼠药要自杀,都被我发现了,之后我和我妻子就看着他,平时干什么都得大人带着。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么某甲是一个屯子的,住前后院,么某甲和正常人比有点差着,就是给人感觉有点迟钝,你和他说话,他得几秒钟能反应过来,但是能说明白,和人唠嗑反应慢,就跟有点二似的,但是以前脑袋没摔的时候不这样。有一次我在他家门口唠嗑,么某甲突然就抽了,躺在地上,口吐白沫,人事不醒,裤子都尿了,大伙招呼他醒过来后,他自己也不知道,他平时不和谁来往,就在自己家呆着。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因为涉嫌诈骗罪在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一年了,我和么某甲在一个监室好几个月了,么某甲平时不正常,说话唠嗑反应迟钝,一着急就抽风,抽风时浑身抽搐,啥都不明白,口吐白沫,浑身僵硬,有时候情绪不稳定,有时候会自言自语,就像说梦话似的,没人听他就自己说,感觉他和正常人两回事。

8.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我因为涉嫌诈骗罪在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和么某甲在一个监室,其证实的内容与黄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5年9月20日晚上8点多,我和我丈夫徐海青去我家玉米地蹲坑,9点30分左右,我和徐海青看到有人打着手电过来了,我俩就坐在那没吱声,当时没看到几个人,之后就听到我家地里有掰苞米的声音,我和徐海青当时没敢抓,我就出去找徐海青的兄弟徐海刚去了,徐海刚说你报警得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们一起在地北头蹲了能有两分钟,正好有一个人走到地北头,民警朱某某就上去把他抓住了,当时朱某某说别动,我是弓棚派出所的民警,这个人就没动,我上去一看是么某乙,这时候么某乙的妻子刘某甲、儿子么某甲也从地里出来了,民警付某某就上去把刘某甲和么某甲拽住了,说我们是弓棚派出所的警察,跟我们回派出所,么某甲说上派出所干啥,我有病,不去你还敢打我怎么地,说着就要挣脱付某某的手,付某某说你有病偷东西也不行,也得去派出所,么某甲上去就踹了付某某肚子一脚,把付某某踹倒了,当时刘某甲也跟着一起摔倒在付某某身上了,民警朱某某上前去控制么某甲说你怎么还打警察呢,么某甲没听劝,跟朱某某撕巴,还伸手打了朱某某脸上两拳,么某乙就说儿子你别动,你怎么打人警察呢,么某甲就老实不动了,后来他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么某乙他们在我家玉米地掰了大概3500穗玉米,后来称了一下是2380斤。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9月20日晚上11点多,我值班时接到姜某某报警称她家苞米地内有人偷苞米,我和民警付某某、治安员王绍增、刘某乙立即出警,赶到了报案人所说的地点,我们刚到就看到么某乙从苞米地里出来了,他是正好掰苞米掰到地头,我就上去把他抓住了,摁倒在地,并且告诉他我们是派出所的警察,这时么某乙的儿子么某甲和么某乙的妻子刘某甲也正好掰到地头,付某某就上去把么某甲和刘某甲拽住了,并且对他们说我们是派出所的警察,跟我们回派出所,么某甲说我有病,你还敢打我怎么的,我就不去,付某某说你有病咋的,你偷东西就不对,么某甲就照付某某踹了一脚,踹在付某某的小腹上了,付凯圣当时就倒在地上了,因为付某某拽着刘某甲呢,刘某甲也倒在了付某某的身上了,我一看付某某控制不住他,我就让王绍增拽着么某乙,我去帮付某某,我刚走过去,么某甲照着我的右脸颊就打了两拳,把我脸打肿了,我去拽他把我的右手又挠破了,这时么某乙对么某甲说你别打人家警察啊,么某甲就不动了,后来我们就把他们三口人带回派出所了。么某乙他们一共盗窃了能有3000多穗苞米。

3. 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民警,2015年9月20日晚上11点多,我值班时接到弓棚村民姜某某报警称她家苞米地内有人正在偷苞米,我和同事朱某某、王绍增、刘某乙立即出警,到了姜某某家的玉米地时我正好看见么某乙从苞米地里出来了,他是正好掰苞米掰到地头,朱某某就上去把他抓住了,并摁倒在地,这时么某乙的儿子么某甲和么某乙的妻子刘某甲也正好掰到地头,我就上去把么某甲和刘某甲拽住了,并且对他们说我们是派出所的警察,跟我们回派出所。么某甲说我有病,你还敢打我怎么的,我就不去。我说你有病咋的,你偷东西就不对,么某甲就踹我一脚,踹在我的小腹上了,我当时就倒在地上了,因为我拽着刘某甲,刘某甲也倒在了我的身上,后来朱某某看我控制不住么某甲就过来帮我,么某甲又打了朱某某两拳头,打在朱某某右脸颊上了,后来,么某乙对么某甲说你别打人家警察啊,么某甲就不动了,我们就把他们三口人带回派出所了。么某乙他们一共盗窃了能有3000穗苞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么某甲供述,2015年9月20日晚上10点多,我躺下睡觉了,我爸叫我要出去掰点苞米棒子喂鸽子,我就起来了,我和我妈、我爸拿着几个编织袋到弓棚镇东面的一片苞米地里掰苞米,我们在地里掰了几十分钟,具体掰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累了坐在地上歇着,这时我听到我爸在苞米地外面“啊”的一声,我以为出什么事了,我就从苞米地里出来了,看到我爸弯着腰,有人拧着我爸的胳膊,因为天黑我没看清有几个人,我就冲过去了,我刚到跟着就有人拽我,也拧我胳膊,我就挣脱,我就跟拧我胳膊的这个人撕巴起来了,我说你别整我,我有病,他还拽着我,我不知道抓我爸和我的是什么人,后来又上来几个人把我摁住了,再后来就把我带上警车了,我就知道他们是警察了,后来去的派出所。我没用脚踹人。我认为我不是抢劫。

当庭供述,警察朱某某对我进行抓捕时我确实把他右手挠了,我也伸手打他了,但具体打哪我不记得了。因为警察抓我父亲,我情绪激动,也管不了那么多了,我就伸手打人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么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因抢劫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