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某市场北门附近,因其朋友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发生冲突,遂上前殴打王某甲。殴打过程中,其用刀将王某甲面部、头部、背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王某甲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宿舍楼下胡同里,因其父胡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阚某某发生口角,与胡某甲手持木棒追打阚某某,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面部等部位。经鉴定,阚某某左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左手部及右髂骨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某市场北门附近,因其朋友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发生冲突,遂上前殴打王某甲。殴打过程中,其用刀将王某甲面部、头部、背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王某甲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宿舍楼下胡同里,因其父胡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阚某某发生口角,与胡某甲手持木棒追打阚某某,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面部等部位。经鉴定,阚某某左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左手部及右髂骨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阚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臧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辩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义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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