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城发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程显砥,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以提升公司业绩为由,让被害人李某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0.00元,以下币种同)一部,后将手机交付代某,代某给付李某丙2,500.00元并承诺只需还两期手机贷款。被告人代某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3,900.00元。

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施某某“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5,400.00元)一部,给付施某某2,500.00元,骗取被害人施某某2,900.00元。

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进区工农大路百脑汇,通过代理人李某乙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贾某某“三星”牌9092型手机(价值5,288.00元)一部,给付贾某某2,500.00元,后贾某某返还2,000.00元,骗取贾某某4,788.00元。

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通过代理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5,380.00元)一部,给付王某某2,5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880.00元。

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薛某某“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5,180.00元)一部,给付薛某某2,500.00元,骗取被害人薛某某2,680.00元。

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屠某某“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5,288.00元)一部,给付屠某某2,500.00元,骗取被害人屠某某2,788.00元。

综上,被告人代某诈骗六次,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9,936.00元。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认罪,我是做贷款的,以2,500.00元人民币收购学生分期购买的手机,我只说分期的前几期必须还,但没说具体几期,说有还的有不还的。

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某无前科劣迹,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上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受害人都是学生,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主观犯罪故意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以提升公司业绩为由,让被害人李某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0.00元,以下币种同)一部,后将手机交付代某,代某给付李某丙2,500.00元并承诺只需还两期手机贷款。被告人代某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3,900.00元。

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施某某“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5,400.00元)一部,给付施某某2,500.00元,骗取被害人施某某2,900.00元。

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进区工农大路百脑汇,通过代理人李某乙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贾某某“三星”牌9092型手机(价值5,288.00元)一部,给付贾某某2,500.00元,后贾某某返还2,000.00元,骗取贾某某4,788.00元。

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通过代理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5,380.00元)一部,给付王某某2,5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880.00元。

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薛某某“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5,180.00元)一部,给付薛某某2,500.00元,骗取被害人薛某某2,680.00元。

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以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屠某某“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5,288.00元)一部,给付屠某某2,500.00元,骗取被害人屠某某2,788.00元。

综上,被告人代某诈骗六次,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9,9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信息,保证书复印件,转帐凭条复印件,通话记录,分期购服务申请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施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庭审中虽然表示认罪,但在供述犯罪事实上仍然辩解自己是在做贷款而对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关健情节仍然拒不供认,因此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3,900.00元、退赔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2,900.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4,788.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880.00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2,680.00元、退赔被害人屠某某人民币2,7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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