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派出所管内。因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与青云街交汇处附近,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撬开多道链锁,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自家楼道内粉白相间的仿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
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与青云街交汇处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大运欧宝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某集团家属楼院内,盗走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嘉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赃物经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与青云街交汇处附近,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撬开多道链锁,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自家楼道内粉白相间的仿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
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与青云街交汇处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大运欧宝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某集团家属楼院内,盗走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嘉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赃物经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庞某某盗窃作案三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750.00元。
上述事实,在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书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庞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