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在中国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4月7日开始使用,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958.4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人徐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在中国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4月7日开始使用,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958.4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结清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 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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