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捷达出租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沿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锦路南侧时,将道路中间的隔离带撞坏,交警处理现场时发现其饮酒并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81ml/100ml。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捷达出租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沿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锦路南侧时,将道路中间的隔离带撞坏,交警处理现场时发现其饮酒并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81ml/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抽取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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