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江,男,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伦河镇派出所管内。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4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出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郝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印染厂宿舍门前,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80.00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郝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交通宿舍附近,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0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郝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印染厂宿舍超市附近,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台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3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郝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建工二建附近,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赫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大洋牌DY125-22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416.00元。

综上,被告人郝江共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6,896.00元。

被告人郝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郝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印染厂宿舍门前,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80.00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郝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交通宿舍附近,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0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郝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印染厂宿舍超市附近,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台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3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郝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建工二建附近,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赫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大洋牌DY125-22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416.00元。

综上,被告人郝江共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6,89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郝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赫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郝江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180.00元、陈某某人民币4,000.00元、高某某人民币3,300.00元、赫某人民币4,416.00元。

三、对被告人郝江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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