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薇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薇,女,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晓薇伙同陈某某(在逃)以冒充房主陈某某的方式,在长春市博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实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6,843.00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晓薇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晓薇伙同陈某某(在逃)以冒充房主陈某某的方式,在长春市博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实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6,843.00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李晓薇伪造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晓薇伙同陈某某冒领的陈某某的房产证、离婚证、骗取的公证手续和房产析产、抵押手续、长春日报遗失广告、陈某某冒充陈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沙博农业银行及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李晓薇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长春市博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人陈某某、于某某、周某、任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晓薇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晓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晓薇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6,8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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