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刁某在中国银行金业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都市卡,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929.00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刁某于2016年2月2日将所欠本金全部还清。
被告人刁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刁某在中国银行金业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都市卡,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929.00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刁某于2016年2月2日将所欠本金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常住人口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请表、到案经过、还款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刁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刁某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