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岭(聋哑人),男,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派出所管内。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聋哑手语翻译赵赵明玉,退休教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岭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岭及其辩护人刘惠英、聋哑手语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松岭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上衣兜里的三星S5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松岭在长春市红旗街地下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装在购物车随身包内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松岭盗窃两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00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松岭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上衣兜里的三星S5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松岭在长春市红旗街地下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装在购物车随身包内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松岭盗窃两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00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松岭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松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松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松岭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窃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松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义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