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明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2196808280978,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兴工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江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13时50分,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湾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300m处,与自东向西行驶该处后掉头向东行驶并准备左转的由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撞,造成驾驶人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医疗文证审查:崔某某硬脑膜外血肿,开颅手术为重伤。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结论及告知书;2、现场勘查;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13时50分左右,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湾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300m处,与自东向西行驶该处后掉头向东行驶并准备左转的由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撞,造成驾驶人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医疗文证审查:崔某某硬膜外血肿,开颅手术为重伤。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后双方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辛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崔某某三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崔某某及其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辛某某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1)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开颅手术为重伤,及送达告知情况。
(2)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及送达告知情况。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图片,证实涉案事故车辆因车辆损坏致使转向系和制动系无法检验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3、书证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24日14时许,湾沟镇胜利街居民李某某到湾沟交警中队报案称:其丈夫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湾沟矿到和平街的新道上被姓辛的驾驶摩托车撞伤。侦查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工作。案发次日,侦查人员对辛某某进行讯问,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11月30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辛某某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侦查人员多次查找未果。2012年7月6日,对其进行网上通缉。2012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白山市新建分局接市局红色预警,在新建街西站附近宇村旅店显示网上逃犯辛某某入住,侦查人员赶到宇村旅店将网上逃犯辛某某抓获,并移交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
(2)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未取得摩托车专用驾驶证情况。
(3)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对涉案车辆碰撞痕迹勘验情况。
(4)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家属代替辛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崔某某三万元赔偿款。
(5)收条,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代替崔某某收到赔偿款三万元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辛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并建议对辛某某免除处罚。
(7)委托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因病情原因,委托其妻子李某某处理民事赔偿及谅解的全部事宜。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在2012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登记追逃。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崔某某自然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13时40分左右,田某某发现姓崔的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报案称其丈夫崔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湾沟辛大夫的儿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了。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崔某某记不起事故发生的经过。
6、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辛某某驾驶无号牌其个人的红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车辆无保险,与另一台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重伤,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考察,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符合监管条件,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成辉
代理审判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