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卫、张学秋、张永政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卫,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小学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7101096573。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重大疾病,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学秋,男,汉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5711030173。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旭,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政,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601131210。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卫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学秋、张永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佳欣、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卫、被告人张学秋及其辩护人陈旭、被告人张永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卫于2013年在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山水水泥厂打工期间,因与工友打牌将工钱输光,意欲盗窃工地叉车卖钱。张军卫事先从叉车司机冯志强手中取得叉车钥匙并配制一套。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张军卫趁工友在宿舍打牌娱乐时独自来到工地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叉车盗走,并藏匿于石人镇林子头垃圾厂内。2013年12月7日将叉车开到石人镇东大桥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学秋伙同被告人张永政在该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7 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叉车收购。经物价鉴定:该叉车价值54 000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军卫、张永政、张学秋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虎陈述;3、证人樊书花、牛希禄、冯志强证言;4、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协议书、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格证明书、扣押清单、邮政储蓄现金缴款单及返赃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卫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政、张学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张学秋系累犯。
被告人张军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学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陈旭的辩护观点是:张学秋在收购叉车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张学秋提供张军卫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根据身份信息将张军卫抓获,属于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张学秋曾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符合累犯情形,不构成累犯。建议对张学秋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永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军卫于2013年在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山水水泥厂打工期间,因与工友打牌将工钱输光,意欲盗窃工地叉车卖钱。张军卫事先从叉车司机冯志强手中取得叉车钥匙并进行配制。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张军卫趁工友在宿舍打牌娱乐之机,独自来到工地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叉车开走,并藏匿于石人镇林子头垃圾厂内。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学秋伙同被告人张永政在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7 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张军卫手中收购该叉车。经物价鉴定:该叉车价值54 000元。案发后,张军卫退赃7 000元。被盗叉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叉车价值54 000元及送达告知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源区石人镇山水水泥厂建筑工地内。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2日张军卫指认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山水水泥厂院内叉车停放位置是其2013年11月17日盗窃现场。指认牛喜禄家是其配叉车钥匙现场。指认石人镇林子头村一垃圾厂房内是其被盗叉车停放现场。指认张学秋家的废品收购站是其销赃现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学秋、张永政辨认张军卫是到其废品收购站出售叉车的人。
5、协议书、收据、张军卫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17日张军卫将叉车以7 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永政。
6、合格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盗叉车出厂日期是2013年3月2日,型号CPC30,购买时间是2013年3月1日,价格60 000元。
7、扣押清单、照片及返还笔录,证实被盗叉车扣押及返还给刘虎情况。
8、营业执照,证实东大桥废品收购站属个体工商户,位于林子头街,经营者为张永政,经营范围包括收购废旧物资,废旧金属。
9、退还赃款笔录及现金交款单,证实张军卫的妻子樊书花退赃7 000元。
10、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学秋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军卫、张学秋、张永政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冯志强、牛希禄、刘虎、樊书花自然情况。
12、证人冯志强证言,证实我是山水公司专职叉车司机,2013年11月18日早上发现叉车被盗。
13、证人樊书花证言,证实我是张军卫的妻子,2013年年底张军卫拿回家7 000元,被我生活花销用了,我想主动返还赃款。
14、被害人刘虎陈述,证实我承包山水集团工程,叉车归我个人所有,我与张军卫无经济纠纷。
15、证人牛希禄证言,证实我在石人镇北山街三委经营钥匙店,我不记得是否配过叉车钥匙,但2013年冬天有个外地口音的男子找我配过一把特殊的钥匙。
16、被告人张军卫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我因在石人镇山水工地和工友打牌输光了钱,我在工地干活期间抽空偷配了一把叉车钥匙,趁工友打牌我将叉车偷开到工地外放在一个垃圾库里。然后我找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出售叉车,收购站的老板和他儿子都在,我带着老板的儿子来到停放叉车的垃圾库,看过叉车我俩回到收购站,老板的儿子对老板说是台好叉车,之后签订了协议,我以铁的价格每斤九角钱共7 000元将叉车出售给他们,并把我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我把车钥匙给他们我就走了。我将卖叉车的钱给了我妻子,但我妻子不知道是卖叉车所得。
17、被告人张学秋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一名男子来到我的废品收购站要出售一台叉车,当时该男子穿着一套灰色衣服,不像有钱人。我就让我儿子张永政跟该男子一起去看叉车,我儿子回来说是好叉车,我听后特别高兴,然后我们又一起去看叉车,当时叉车停放在石人镇林子头村的化肥储存站内,该男子说手续都丢了,只有身份证,于是我就和他签了买卖协议,还留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体现该男子名叫张军卫,我给了他7 000元,他给我打了一个收条。收购叉车时需要对方出示身份和持有车辆手续,我收购的过程中不能简单以身份证认定车辆所有人,当时意识到了叉车是盗窃来的。
18、被告人张永政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经营东大桥废品收购站,2013年冬天有名男子来出售坏叉车,并带这我来到林子头村堆肥厂,叉车就停厂院里,我看过之后就同意收购了,价格是7 000元,当时我俩签定了买卖协议书,我还特意要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叉车钥匙。我收购的过程中不能简单以身份证认定车辆所有人,当时意识到了叉车是盗窃来的。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关于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军卫盗窃叉车,价值54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学秋、张永政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收购叉车,结合其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收购行为及认罪态度,足以认定其二人主观上明知涉案叉车是犯罪所得,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学秋构成累犯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学秋曾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而对于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属于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因此,张学秋不构成累犯。对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
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学秋立功的辩护观点。经查,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告人张学秋、张永政过程中,其二人有义务配合调查,说清所收购叉车来源,提供所掌握出售人相关身份信息,不符合立功相关规定,因此,对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卫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学秋、张永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张学秋存在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军卫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张学秋、张永政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公安机关追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学秋、张永政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经白山市江源区司法局调查,张学秋、张永政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50天。因其患病被取保候审,具体刑罚执行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学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永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