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9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发现盗窃余罪,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对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对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3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3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刘某、陈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刘某、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经营某某KTV期间,为KTV制作果盘,指使服务生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崔某某(已判决)、姜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等人,多次于夜间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农贸市场,盗窃吴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初某某、贾某某等人摊位的西瓜、葡萄等水果。
被告人孟某某在公主岭市看守所服刑期间,2015年11月25日在公主岭市看守所民警通过狱侦发现被告人孟某某有盗窃余罪,看守所民警将此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刘某、陈某某、张某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陈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刘某、陈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孟某某系判决后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孟某某、刘某、陈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经营某某KTV期间,为KTV制作果盘,指使服务生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崔某某(已判决)、姜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等人,多次于夜间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农贸市场,盗窃吴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初某某、贾某某等人摊位的西瓜、葡萄等水果。
被告人孟某某在公主岭市看守所服刑期间,2015年11月25日在公主岭市看守所民警通过狱侦发现被告人孟某某有盗窃余罪,看守所民警将此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均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告人孟某某所盗窃的西瓜价格鉴定不予受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刘某、陈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系被发现盗窃余罪,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张某均系自动投案。
6、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时,其在某某酒吧工作期间,与孟某某共盗窃过三次西瓜,第一次偷西瓜是张某让去的,后来也不用张某说什么,自然而然就成习惯了的事情经过。
7、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农贸市场卖西瓜,2015年7月份的时候,贾某某家的西瓜被盗三四次的事情经过。
8、被害人初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末其在农贸市场卖西瓜,2015年7月份的时候,初某某就发现几次摊位上西瓜少的情况,但是具体少几个初某某也不知道的事情经过。
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农贸市场经营晓玲水果批发商店,2015年6、7月份的时候,经常发现西瓜被盗的事情经过。
10、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农贸市场经营水果批发,2015年8月份左右,其水果摊位的香水梨被盗的事情经过。
1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9月份,在吴某某经营的水果摊位,隔几天就有水果被盗的事情经过。
12、同案犯崔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其和孟某某在农贸市场一共盗窃五次水果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酒吧老板,孟某某、姜某、刘某、陈某某均是酒吧员工,为了给酒吧做果盘,2015年6月中旬左右,孟某某和姜某去农贸市场偷了三次西瓜,且去之前和张某说过;同年7月份的时候,宫某某来酒吧当经理后,孟某某和刘某去农贸市场偷了几次西瓜,其中有一次偷西瓜前,孟某某和张某说过;同年7月份的时候,孟某某和陈某某也在农贸市场偷了几次西瓜,其中有一次偷西瓜前,孟某某和张某说过;同年8月份初,孟某某和崔某某去农贸市场偷过五次水果,具体跟张某说过几次记不清了的事情经过。
1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酒吧员工,为给酒吧做果盘,2015年7月份的时候,刘某跟孟某某一起去农贸市场偷过三次西瓜,第一次去的时候,孟某某跟老板张某打招呼了,第二次、第三次去偷西瓜时,孟某某跟宫某某打招呼了的事情经过。
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酒吧员工,为给酒吧做果盘,2015年7月份晚上的时候,陈某某和孟某某去农贸市场偷过三次西瓜,8月份晚上的时候,陈某某和孟某某、崔某某去农贸市场偷过一次西瓜,前三次去偷西瓜的时候,孟某某都跟老板张某说过的事情经过。
16、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份,孟某某和姜某在农贸市场盗窃过三次西瓜,老板张某都知道;7月份的时候,宫某某来酒吧当老板,孟某某和刘某偷过三次西瓜,有些跟宫某某说过,有些跟张某说过;之后还和陈某某偷过三次西瓜其中有一次跟张某说过;8月份的时候,孟某某和崔某某偷过五次西瓜,其中有几次跟张某说过的事情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陈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刘某、陈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系判决后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主岭市社区矫正中心不同意接收陈某某为社区矫正管理对象,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张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发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公主岭市社区矫正中心均同意接收刘某、张某为社区矫正管理对象,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