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甲于2012年8月份,在申报危房改造过程中,在明知自家已建有安全住房的情况下,提供危房照片等虚假信息,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9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已经退还该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翁某乙、王某某、才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翁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翁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甲于2012年8月份,在明知自家已建有安全住房,不符合申报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情况下,提供危房照片等虚假信息,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9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已返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4、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

5、农安县万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6、扣押材料。

7、现金交款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证人姜某某证言。

3、证人翁某乙证言。

4、证人王某某证言。

5、证人才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翁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翁某甲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翁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翁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返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翁某甲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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