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 年 9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 年 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甲于2015 年 6月22日下午 3时许,在农安县万顺乡利民村 6社董春江家小卖店,因琐事与本村居民田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翁某甲用小卡簧刀将田某甲左前胸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田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田某乙、翁某乙、王某某、桑某某、姜某某证言;(四)被害人田某甲陈述;(五)被告人翁某甲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甲于2015 年 6月22日下午 3时许,在农安县万顺乡利民村 6社董春江家小卖店,因琐事与本村居民田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翁某甲用小卡簧刀将田某甲左前胸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赔偿被害人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翁某甲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报及抓捕经过。
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3、田某甲住院病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乙证言。
2、证人翁某乙证言。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证人桑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翁俊鹏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田某甲胸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翁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下列证据:调解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翁某甲赔偿被害人田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 000元。被害人田某甲对被告人翁某甲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翁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对被告人翁某甲从轻处罚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翁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翁某甲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