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晓东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晓东,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2000元罚金,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晓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晓东伙同何某(另案处理)、“某哥”朋友(另案处理)等人在“某哥”的纠集下,驾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追逐并拦截由伊通农民鞠某某驾驶的吉C9C181灰色捷达轿车,曹晓东等人持刀下车后,将捷达轿车砸坏,并扎伤车内乘员赵某某,乘员关某某因害怕而逃跑。经鉴定,车辆部件被损毁价值为1920元,赵某某伤害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晓东被公安 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谅解书,户籍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晓东任意毁损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晓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晓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曹晓东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害人鞠某某陈述,我到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16日下午15点多,赵某某被人打伤了,我的车被人砸了,下车的是四个男的,都拿工具了。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6月16日我被人用刀扎伤了。是我们在谈完事后在开车回来的路上,被人喊我们的车车胎没气了,我们的车停下了,车刚停下,就有人拽我们的车门子行凶。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赵某某伤害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证人宋某某证言,我今天去伊通县修铁路的总部去了,我和修铁路的主管交涉土地的事之后,在开车回来的路上被一帮人拿刀把车砸了,这帮人把赵某某扎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宋某某。
7、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宋某某。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损为1920元。
10、谅解书,证实赵某某与曹晓东达成和解,赵某某对曹晓东出具了谅解书。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曹晓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曹晓东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我朋友何某从长春来到伊通,通过某哥来和毕某某谈销售石头的生意,谈完生意我就回到我的车上了,某哥也跟着来了,某哥就让我往前开,说到另一个地方去谈销售石子的生意。后来某哥朋友上车拿了四把刀,我们撵上一台捷达车,我们对捷达车司机说他的车车胎扎了,他们有人下车后,我们这方拿刀下车把对方的车砸了,副驾驶的人受伤。我不知道某哥为什么要打捷达车里的人。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晓东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晓东任意毁损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相关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雨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巍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