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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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3 23:4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图们市。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别名田宝,男,汉族,吉林省汪清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图们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2月2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应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9月16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将补充侦查的证据移交本院。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变更起诉。2016年2月15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租赁农安县万金塔乡拉拉屯村祥州木业仓库,存放用于生产伪劣卷烟的烟丝762袋,总计11,430.00公斤,价值人民币707,203.81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任某某、吴某某(在逃)继续生产伪劣卷烟,并租用农安县西五里界赵家沟村六社一养殖场作为假冒伪劣卷烟生产车间,租用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一食品厂生产厂房用于假冒伪劣卷烟包装车间,同时将生产出的成品假冒伪劣卷烟存放在任某某在农安县步行街经营的天悦动漫城内。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伪劣卷烟烟丝10560公斤、滤嘴棒129万只、水松纸858公斤、盘纸699公斤、小盒透明纸1546公斤、铝箔纸1060公斤、小盒商标纸16万张、乳白95公斤、条盒商标纸1.6万张、条透明纸90公斤、红梅软顺卷烟706万支,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34,193.2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生产伪劣卷烟多次销往长春市、辽宁省沈阳市、盘锦市等地,且销售数量巨大,违法获利1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长期在吉林省延边州图们市石砚镇陆地村生产烟丝并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生产伪劣卷烟地点查获烟丝37000公斤,货值金额2,28 9,19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到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甲、齐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张某丙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采取以假充真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吉农检刑变诉[2015]7号变更起诉书指控: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吉农检刑诉( 2015)第96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变更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任某某、吴某某(在逃)继续生产伪劣卷烟,并租用农安县西五里界赵家沟村六社一养殖场作为假冒伪劣卷烟生产车间,租用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一食品厂生产厂房用于假冒伪劣卷烟包装车间,同时将生产出的成品假冒伪劣卷烟存放在任某某在农安县步行街经营的天悦动漫城内。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伪劣卷烟烟丝10560 公斤、滤嘴棒129万只、水松纸858 公斤、盘纸699 公斤、小盒透明纸1546 公斤、铝箔纸1060 公斤、小盒商标纸16万张、条盒商标纸1.6万张、条透明纸90 公斤、红梅软顺香烟706万支,货值金额2 023 093. 2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 年 1月至10月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将其生产的伪劣卷烟销售给长春市居民张某乙(另案处理)1 0 00 余箱,收取伪劣卷烟货款共计750 750元。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本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对于未加工、销售的伪劣烟丝10 560 公斤、滤嘴棒129万支、水松纸858公斤、盘纸699公斤、小盒透明纸1546 公斤、铝箔纸1060 公斤、小盒商标纸16万张、乳白925 公斤、条盒商标纸1.6万张、条透明纸90 公斤等原材料,不应认定为货值金额;认为查获的红梅软顺卷烟706万支,因其未销售,应将该金额认定为未遂;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本起犯罪中,非法获利100 余万元,但没有对该100 余万元的去向予以查明,故此节事实不应认定;扣押在案的烟丝的价格过高,应重新作估价;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庭生活困难、身患重病,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生产伪劣卷烟地点查获烟丝货值金额22 89 190 元,数额畸高,几名被告人均供述,烟丝的出售价格只有5元钱,公诉机关以6 1.87元来确定单价过高;李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涉案的37000 公斤烟丝中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烟片,烟片是使用烟梗生产的,价格低廉,标价为每30斤100 元(每斤3. 33 元),而烟叶制成的烟丝标价仅为每斤5 元,起诉书认定的涉案烟丝货值金额错误;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吉林省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证明》属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法释[2010]7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对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的价格确定,不包括生产、销售伪劣烟丝,因此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确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烟丝的货值金额。法释[2010]7号司法解释第四条针对非法经营罪作出的专项规定,不能以确定非法经营罪的非法营数额的方法来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货值金额。【 2001】 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 997 年 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因此,田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烟丝(未遂)的烟丝货值金额,应当按照【2001】 10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确定;认为田某某属于犯罪未遂,自首,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租赁农安县万金塔乡拉拉屯村祥州木业仓库,存放用于生产伪劣卷烟的烟丝762袋,总计11 430公斤,货值金额价值人民币114 3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吴某某(在逃)继续生产伪劣卷烟,并租用农安县西五里界赵家沟村六社一养殖场作为假冒伪劣卷烟生产车间,租用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一食品厂生产厂房用于假冒伪劣卷烟包装车间,同时将生产出的成品假冒伪劣卷烟存放在任某某(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在农安县步行街经营的天悦动漫城内。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伪劣卷烟烟丝10560公斤、滤嘴棒129万只、水松纸858公斤、盘纸699公斤、小盒透明纸1546公斤、铝箔纸1060公斤、小盒商标纸16万张、条盒商标纸1.6万张、条透明纸90公斤、红梅软顺卷烟706万支,货值金额1 475 346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至10月伙同吴某某将生产伪劣卷烟销售给长春市居民张某乙(另案处理)一千余箱,张某乙于2013年2月25日转给王某甲伪劣卷烟货款130 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转给王某甲伪劣卷烟货款200 000元,于2013年1月2日转给王某甲伪劣卷烟货款128 750元(此三笔是王某甲账户),于2013年10月6日转给王某甲伪劣卷烟货款292 000元(此笔是王某甲账户),合计销售金额为750 750元。

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长期在吉林省延边州图们市石砚镇陆地村生产烟丝并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生产伪劣烟丝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烟丝37 000公斤,货值金额370 000元。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到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 589 646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50 750元。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用于生产伪劣产品的烟丝的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70 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口证明。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

3、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2张。

4、扣押清单。

5、厂房租赁合同、两家子厂房租赁合同。

6、鉴别检验报告十五份。

7、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存款明细。

8、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卷烟账本复印件。

9、张某乙打给王某甲伪劣卷烟货款的转账凭证四份。

1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11、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第13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价格证明。

12、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9.04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案扣押涉案物品”价格证明。

13、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王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涉案烟草专卖品的价格证明。

14、吉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另有证人王某甲2013年10月18日11时证言。

另有证人王某甲2013年10月18日14时证言。

另有证人王某甲2013年10月18日16时证言。

2、证人齐某某证言。

另有证人齐某某2013年10月12日证言。

3、证人张某甲证言。

另有证人张某甲2013年10月15日证言。

另有证人林某甲、高某某、张某丁、林某乙、张某戊、陈某甲、张某己、荆某某、李某甲、秦某甲、李某丁、牛某某、李某丙、王某乙、马某某、唐某某、陈某乙、秦某乙、夏某某、冯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蒋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证言与上述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赵某某证言。

5、证人张某乙2013年10月28日证言。

另有证人张某乙2013年11月2日证言。

6、 证人王某丁证言。

7、证人王某戊证言。

8、证人任某某证言。

另有证人任某某2014年3月10日证言。

7、证人张某丙证言。

8、证人牛某某证言。

9、证人夏某某证言。

证人蒋某某和、吴某丙、吴某乙证言与证人夏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0月14日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0月16日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0月22日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0月28日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0月30日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1月15日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3日供述。

2、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10日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11日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21日供述。

3、被告人田某某2013年12月23日供述。

被告人田某某2013年12月25日供述。

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6月7日供述。

(四)辨认笔录

1、辨信笔录一。

2、辨认笔录二。

3、辨认笔录三。

4、辨认笔录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宇对抓获经过提出异议,认为遗漏了主犯吴某某,王某甲不是本案主犯。合议庭认为此份证据客观真实的反应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与破案报告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胡立光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贾宏对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鉴定结论,违反程序没有向被告人送达,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每市斤61.87元认定单价不客观,应当以出售的价格为依据。合议庭认为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属书证,书证不需要向被告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7号)》第四条是针对非法经营罪所作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此条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此条解释由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扣押在案的烟丝的价格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及书证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对自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称这份供述是其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但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及书证、辩认笔录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合议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合议庭评判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王某甲生产伪劣卷烟的地点查获的未加工、销售的伪劣烟丝10560 公斤、滤嘴棒129万支、水松纸858公斤、盘纸699公斤、小盒透明纸1546 公斤、铝箔纸1060公斤、小盒商标纸16万张、条盒商标纸1.6万张、条透明纸90公斤等原材料,不应认定为货值金额;认为查获的红梅软顺卷烟706万支,因其未销售,应将该金额认定为未遂;认为被告人王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依据2010 年 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烟丝”系“烟草专卖品”,“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系卷烟辅料,故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本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信;认为查获的红梅软顺卷烟706万支,因未销售,此事实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王某甲等人购买其生产的烟丝真正用途,李某某与王某甲之间没有生产伪劣卷烟的共同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因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某某加工烟丝,二人对于加工如此大量的烟丝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用于生产伪劣卷烟是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并有证人夏某某、蒋某某和、吴某丙、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加工的烟丝是用于制烟相佐证,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信;认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生产伪劣卷烟地点查获的烟丝三名被告人均供述烟丝的出售价格为每市斤5元钱,即每公斤10元钱,公诉机关以每公斤61.87元来确定单价,指控货值金额为2 289 190 元,数额畸高。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法释[2010]7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对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的价格确定,不包括生产、销售伪劣烟丝,因此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确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烟丝的货值金额。法释[2010]7号司法解释第四条针对非法经营罪作出的专项规定,不能以确定非法经营罪的非法营数额的方法来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货值金额。依据【 2001】 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 997 年 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田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烟丝(未遂)的烟丝货值金额,应当按照【2001】 10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确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7号《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此条解释是针对非法经营罪所作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此条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此条解释由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扣押在案的烟丝的价格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庭不予采信。本案中扣押在案的烟丝的货值金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由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信。但公诉机关未指定估价机构对扣押在案的烟丝作出鉴定,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系买卖烟丝的买家和卖家,三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称烟丝的买卖价格为每市斤5元钱,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扣押在案的烟丝的价格应按照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以每公斤烟丝价格人民币10元计算,公诉机关认定的扣押在案的烟丝的价格有误,应予更正。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的37 000 公斤烟丝中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烟片,不能按照烟丝的价格认定烟片的价格的辩护意见。

经查,有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生产伪劣卷烟地点查获并扣押的为37 000 公斤烟丝,无证据证明涉案的37 000 公斤烟丝中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烟片,故此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吉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属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未告知被告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吉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系书证,不需要告知当事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田某某属于犯罪未遂,自首,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认为田某某属于犯罪未遂,自首,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纳。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芳用于生产伪劣卷烟的卷烟辅料及尚未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 589 646元,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750 750元。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用于生产伪劣卷烟的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70 000元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三名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存在主、从之分,应根据各被告人实际参与的数额,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红梅软顺卷烟218万支、红梅散支烟291万支、红梅软顺卷烟2万支、红梅软顺卷烟195万支、烟丝10 560公斤、滤嘴棒129万只、水松纸858公斤、盘纸699公斤、小盒透明纸1546公斤、铝箔纸1060公斤、小盒商标纸16万张、乳白胶925公斤、透明纸90公斤、商标纸16 000张、烟丝11 430公斤、YB22A烟机1台、YJ卷烟机1台、YB52包装机1台、×××箱货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的烟丝37 000公斤,打叶机1台、切丝机2台、烘丝机1台、隧道式回潮机2台、振动筛分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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