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人高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其丈夫迟某某已死亡的事实,未向公主岭市社保局报告该情况,持续骗领迟某某社保金共计27 000余元。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帮其取款6 600元,被告人高某帮其取款11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收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其丈夫迟某某已死亡的事实,未向公主岭市社保局报告该情况,持续骗领迟某某社保金共计27 000余元。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帮其取款6 600元,被告人高某帮其取款11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均无前科劣迹。

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迟某某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

5、养老金发放明细,证明迟某某2014年12月到2015年11月养老金发放明细。

6、收据,证明迟某某死亡后被多领取的退休金已返还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7、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汪某某、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主岭支行取款的事实。

8、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其丈夫迟某某于2014年阴历9月份去世,之后范某某未向社保机构告知迟某某死亡的事实,并多次让汪某某、高某领取迟某某社保金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明迟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去世后,汪某某明知未向社保局申报迟某某已死亡的情况下,帮助其岳母范某某先后领取四次迟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6 600元的事情经过。

10、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迟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去世,高某明知未向社保局申报迟某某已死亡的情况下,帮助范某某先后领取二次迟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11 000元的事情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保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汪某某、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高某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十七条之一(年龄对老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6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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