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电话对柳河县馨雨米业负责人单某某谎称可以为其收购水稻,双方约定好价格、数量后,姚某某要求单某某先支付12万元货款,单某某让其妻子孟某某将12万元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姚某某,姚某某收到货款后并没有为单某某联系收购水稻,而是将骗取单某某的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外债。案发后,姚某某主动投案,现已赔偿单某某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谎称可以为柳河县馨雨米业负责人单某某收购水稻,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好价格、数量后,姚某某要求单某某先支付12万元货款,单某某让妻子孟某某将12万元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姚某某,姚某某收到货款后并没有为单某某联系收购水稻,而是将骗取的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外债。案发后,姚某某投案自首,已赔偿单某某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到条、发还清单、孟某某手机短信提取笔录、短信照片、借记卡账户查询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单某某自书的案件经过、手机信息、转账单据、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案件说明、光碟;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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