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通过QQ与吕XX(女,2001年6月27日出生)相识。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吕XX系初中二年级学生,可能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以处对象为名,将吕XX带至农安县农安镇站前369饭店楼上一旅店内强奸。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谭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吕XX陈述;(四)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QQ与吕XX(女,2001年6月27日出生)相识。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吕XX系初中二年级学生,可能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以处对象为名,将吕XX带至农安县农安镇站前369饭店楼上一旅店内强奸。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公民无犯罪记录证明。
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4、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
5、提取笔录。
6、指认照片。
7、指认现场笔录。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某证言。
2、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吕XX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1、送检的吕XX阴涂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床单上编为2015-531-4A号检材处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均未检出人精斑。
2、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吕XX内裤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得到混合图谱,分型无法判读。
3、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床单上编为2015-531-4B号检材处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检出一未知男性DNA分型。
(六)视听资料
证明公安机关对肖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强奸)、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