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101刑初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海城市。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由葫芦岛火车站进站并乘坐当日长春至重庆的K1572次列车,上车后二人趁1车58、59号座位旅客李某甲、罗某某夫妇熟睡之机,将他们挂在衣帽钩上的女士挎包内的人民币10 000元盗走。之后二人由山海关站下车分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21时26分许在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支行通过ATM机将部分赃款存入自己银行卡内;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22时18分许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通过ATM机将部分赃款存入自己银行卡内。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报案后,公安人员经工作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的询问及辨认笔录;2、证人关某某、黎某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3、证人冉某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车票及乘车记录;6、李某甲在银行提取人民币16 000元的冠字号查询记录;7、被害人、被告人持有人民币冠字号比对情况说明及比对表;8、被害人银行取款监控录像;9、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银行存款的冠字号查询记录;10、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银行存款监控录像;1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进站、出站录像;12、户籍证明;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本案为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到案后直到本院开庭审理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均辩称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钱款,但在庭审即将结束时均承认了盗窃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但只承认盗窃被害人9 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由葫芦岛火车站进站并乘坐当日长春至重庆的K1572次列车,上车后二人趁1车58、59号座位旅客李某甲、罗某某夫妇熟睡之机,将他们挂在衣帽钩上的女士挎包内的人民币10 000元盗走。之后二人由山海关站下车分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21时26分许在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支行通过ATM机将部分赃款存入自己银行卡内;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22时18分许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通过ATM机将部分赃款存入自己银行卡内。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报案后,公安人员经工作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女士挎包一个,证实系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持有的、装有本案被盗钱款的挎包。
2、物证卡号为6228480580934892614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6680180000852963的建设银行卡一张,证实该农业银行卡系被告人李某某存入所盗赃款所用,该建设银行卡系被告人王某某存入所盗赃款所用。
3、书证火车票,证实系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乘坐K1572次列车所持有的火车票。
4、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罗某某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个棕色的丹妮菲娅女士斜挎包以及罗某某、李某甲在案发时乘坐火车所持有的火车票。
5、书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卡号为6228480580934892614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6680180000852963的建设银行卡一张、桔色女士挎包一个已经随案移送。
6、书证铁路实名制购票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购买火车票的详细信息。
7、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36680180000852963)、一部白色VIVO X6型手机、人民币1 000元(均为100元面值并写明了冠字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本人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28480588933370474、6228480580934892614)、人民币1 736元(100元面值50张、50元面值3张,10元面值3张、5元面值11张、1元面值1张,其中100元面值和50元面值的注明了钞票号)、黑色钱包一个、手表一个、会见证一张、钥匙一串、金戒指一个、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8、书证冠字号对比情况说明及冠字号对比表,证实公安机关经工作,依法调取了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二O四分理处取款16 000元(均为百元钞票)的冠字号,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10810730017829780。经工作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21时26分使用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580934892614),在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支行通过ATM机存过款,经调取其存款的百元钞票的冠字号与被盗钞票的冠字号对比,有11张冠字号相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22时18分使用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0180000852963),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存过款,调取其存款的百元钞票的冠字号与被盗钞票的冠字号对比,有45张冠字号相同。
9、书证16 000元人民币的冠字号图片及相关信息,证实系建行卡号为6210810730017829780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26日上午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二O四分理处取款16 000元的全部冠字号。
10、书证王某某的银行卡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22时18分左右使用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0180000852963),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存款的详细信息及可识别钞票的冠字号;以及该银行卡于2016年1月1日至2月2日交易详单,其中于2016年1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ATM中心存款5 000元。卡的账户余额经查询为26 686.5元。
11、书证李某某的银行卡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使用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580934892614),在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支行通过ATM机存款人民币5 200元,以及所存款项的所有冠字号码。该卡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交易详单,卡的余额为14 125.17元。
12、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1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27日在长春上了K1572次列车前往太原,他的座位号是1号车厢92号座位。因车厢内的人比较少,他就躺在了81、82、83号座位上面,后来听说附近有人丢钱了,他过去查看,听丢钱的人说将钱放在自己的挎包内,然后将挎包挂在了衣帽钩上很快睡着了,醒来后才发现包的拉链被打开,包内的10 000元现金被盗。他认为从葫芦岛站上车的两名男子比较可疑,当时这两名男子坐在被害人的身后,没有交流,后来他们在山海关站离开了1号车厢,也是在被害人发现丢失钱款之前离开的。他还描述了这两名男子的体貌特征。
15、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时,他正在K1572次列车的1号车厢内,他是在长春上的车,前往重庆,座位号是80号。他正喝酒时,有两个人一前一后上了车,其中有一个人没车票,当列车员询问时,没票的男子称他在网上买的票,没拿到票。这两个人上车后坐在了被害人身后的座位处,约30分钟。他看见有一个带毛领的衣服在被害人身后的衣帽钩上挂过,但不知道是谁挂的。经乘警出示乘警手机中的犯罪嫌疑人照片让他辨认,他很快认出了王某某是两名嫌疑人中的一人。他还描述了这两个人的体貌特征。
1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时,其正在K1572次列车的1号车厢内,座位号是82号,他从沈阳北站上车,准备在重庆北站下车。因车厢内的人比较少,他就躺在75、76、77号座位上面,后来又换到了78、79号两个座位上面。后来他睡着了,醒来后发现有两名男子分别坐在83、84号座位上,二人应该认识,但二人根本不说话,就用眼神交流,其中坐在83号座位靠近过道的一名男子还在车厢内走了几趟。当时丢钱的被害人坐在与他的位置隔一个空的位置靠近窗户,是一个达州的女子,当时该女子将自己的包挂在衣帽钩上,包的上面还挂了一件深色衣服,后来她发现自己的包的拉链被打开了,包内的钱不见了,后来报案了。在发现丢钱之前,这两名可疑的男子已经离开了1号车厢,去向不明。他还描述了这两个人的体貌特征。经公安人员向他出示被盗现场的位置示意图,他予以确认。
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春至重庆的K1572次列车的乘务员,2016年1月27日他当班并负责该次列车1号车厢的乘务工作。1月27日21时30分许,当列车在秦皇岛站开车不久,一名30多岁的女乘客找到他,称丢失了 10 000元钱,他帮忙联系了乘警。被害人在1号车厢她所坐的位置丢的钱,但具体座位号他记不清了。他听被害人说,被害人是在上车前将10 000元放在她的挎包内,上车后将挎包一直挂在座位旁边的衣帽钩上,后来她发现挎包的拉链被打开,钱不见了。他还证实被害人在沈阳上的车,到什么地方下车他记不清了,在他值乘时没有无票旅客乘车。
18、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16时许,她和丈夫李某甲、姐夫陈小亮在沈阳北站上了K1572次列车,陈小亮直接上了卧铺车厢,她和李某甲上了1号车厢坐了硬座,二人坐在列车中部靠近车窗的位置,是面对面坐的,她的座位号是59号。在上车前一天,她丈夫李某甲在沈阳市和睦路204菜市场附近的一家建设银行取了16 000元钱,加上身上的4 000元钱,共计20 000元,她和李某甲每人揣了10 000元,她将她揣的10 000元放在挎包内,都是百元面值的,上了火车后将挎包挂在身旁的衣帽钩上了,后来李某甲用外衣将衣帽钩上的挎包盖住了。后来她和李某甲睡着了,中途醒来一次后又都睡着了。直到当日21时许,她听播音员说要熄灯了,她掀开衣服看包时,发现包的拉锁被打开,里面的10 000元现金不见了,遂立即通过列车员找乘警报了案。她认为坐在她背后的两名男子的嫌疑最大,这两名男子不知是什么时间坐到她背后的,她发现丢钱时发现这两名男子早已离开了,具体时间不知道。其中一名男子在列车员查票时称没有票,是在网上买的票,列车员让他去补票了。她还记得当日20时许,她起身时,发现她背后的衣帽钩上挂了一件偏黑色的衣服。经公安人员向她出示被盗现场的位置示意图,她予以确认。
1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其和妻子罗某某从沈阳北站上了K1572次列车前往达州,他的座位号是1车厢58号,罗某某的是59号,因车厢内人比较少,他就坐在罗某某对面了。当列车在秦皇岛站开车后,列车员通过广播称准备熄灯时,他去了洗手间,回来后罗某某告诉他,罗某某的挎包拉链打开了,包内的 10 000元现金丢失了,都是百元面值的。丢失的这笔钱款中,有6 000元是他从他的银行卡中取出来的,其余的4 000元是罗某某的工资攒下来的。2016年1月26日9时许,他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的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二O四分理处的柜台第二个窗口,用他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810730017829780)取款16 000元,其中打捆的10 000元他没动,其余的6 000元给了罗某某。上车前,罗某某将这10 000元放在了她的挎包内,上车后将挎包挂在59号座位旁的衣帽钩上,他将外衣挂在衣帽钩上并将挎包盖住了。后来,他看见罗某某背面的座席处坐了两个人,并在罗某某背面的座席处的衣帽钩上挂了一件衣服,好像是一件黑灰色的衣服。发现钱款被盗后,他立即通知列车员并报了警。
20、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罗某某、关某某经辨认很快认出了被告人王某某,确认王某某正是案发时坐在罗某某背后座位上的可疑男子;辩认人黎某某经辨认很快认出了案发时坐在他对面的两个可疑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
21、视听资料被害人银行取款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26日10时15分至10时40分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二O四分理处取款的详细情况。
22、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存款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22时18分许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通过ATM机将部分赃款存入自己银行卡内的事实经过。
23、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21时26分许在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支行通过ATM机将部分赃款存入自己银行卡内的事实经过。
2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进站、出站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1月27日从葫芦岛站进站乘车以及在山海关站下车后出站的实际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盗窃被害人钱款9 800元,且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部分钱款存入银行后经查询的冠字号与被害人所遗失钱款的冠字号又有5 600元相同,同时结合被害人的银行取款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综合分析,被害人的被盗钱款数额的陈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应认定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10 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均承认了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窃的赃款人民币10 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殿波
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
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
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