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1刑初字13号
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飞,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商丘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亚飞在长春站候车室B2-B3检票口对面座椅处,趁旅客韩凤霞趁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座椅上手拎包内价值人民币930元的白色VIVO型号Y5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金色杂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0元盗走,翌日19时许,张亚飞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A4-A5候车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两部被盗手机及部分赃款人民币720元已缴回,并返还失主 。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大鹏、赵晓平证言,被害人韩凤霞陈述,被告人张亚飞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亚飞使用赃款购买的一根VIVO-Y51型手机数据线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