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16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宏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奶奶5月8日22时许,酒后窜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滋事,用菜刀将1个防水射灯砸坏。
被告人孔某某又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酒后窜至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滋事,持手喷桶喷涂管理委员会牌匾,并将1块门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孔某某窜至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持手喷桶喷涂道闸杆。门卫赵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孔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撕扯,并将门卫室1块玻璃砸碎后离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持菜刀再次窜至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用菜刀将道闸杆砍坏,砸碎门卫室3块玻璃,并将停放于门前停车场的吉BN4210号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及吉BAR668号北京吉普车砍坏,致两车车损。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706元。
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孔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孔某某侵财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起因是政府的不作为及化纤集团不对孔某某的工伤救治;二、孔某某家庭实际状况困难。判令被告人孔某某无罪。辩护人提供被告人孔某某住院申请表,要证明被告人每年都住院治疗,有精神病史。2、化纤集团公告1份,要证实2014年7月21日化纤集团将孔某某除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奶奶5月8日22时许,酒后窜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滋事,用菜刀将1个防水射灯砸坏。
被告人孔某某又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酒后窜至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滋事,持手喷桶喷涂管理委员会牌匾,并将1块门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孔某某窜至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持手喷桶喷涂道闸杆。门卫赵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孔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撕扯,并将门卫室1块玻璃砸碎后离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持菜刀再次窜至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用菜刀将道闸杆砍坏,砸碎门卫室3块玻璃,并将停放于门前停车场的吉BN4210号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及吉BAR668号北京吉普车砍坏,致两车车损。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706元。
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孔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证实手喷桶未找到;孔某某无前科劣迹;经开区管委会及化纤集团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证实损失情况。
2、滋事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孔某某的作案现场。
3、鉴定意见:(1)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孔某某毁坏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706元;(2)吉林雾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孔某某惊恐障碍;急性醉酒;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孔某某手拿喷漆来化纤厂门口,就往挡车的栏杆喷,我不让他喷,他说和化纤厂有仇,我去阻拦,他用瓶子仍我,我躲开了,但把门卫室玻璃砸碎了一块。后来其他人来了把他拉开了,当时他一身酒气。18时许,他打车又来了,拿着把菜刀,砍道闸杆10多下,把门卫室玻璃砸碎了,又砍坏了两辆车,我们就报警了,最后把他制服。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我和赵某某在保安室值班,我厂职工孔某某来闹事,用喷漆喷挡车的栏杆,还打碎一块玻璃,后来被我们劝走了。18时许,他又打车来了,拿菜刀打坏3块玻璃,又砍了几辆车,当时我们害怕,就报警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开发区管委会值夜班,2014年5月8日晚10点多,我在值夜班,听到有人踢管委会正门,我过去一看,是孔某某,他当时疯疯癫癫,手里拿着把菜刀,因为他以前来闹过事,我没敢给他开门。我看见他把门前的射灯打坏,用菜刀砍门两侧的牌匾、正门上的白钢扶手。5月11日16时许,他又来管委会,手拿着喷漆,把管委会牌匾喷了颜色,又打坏2块玻璃。我就报警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我看见孔某某在管委会正门那用脚踹门,用一个硬东西吧正门玻璃打碎了。我让陈某某报案,孔某某就离开了。
8、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8时许,我停在化纤集团门口的吉BN4210号白色丰田卡罗拉车被砍坏了,损失大概1000元左右。
9、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下午,我停放在化纤集团门口的吉BAR668号北京吉普车被砍坏了,价值1500元左右。
10、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4年5月11日下午,我酒后把化纤厂门卫室玻璃用菜刀打碎4块,还把门口的道闸杆砍坏,还把别人的两辆车砍坏。我认为我有精神病,但化纤厂不给我拿钱看病,我生气,和个人没有矛盾。2014年5月8日,我也是酒后把管委会玻璃和防水射灯砸了,可能是我酒后癫狂吧。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寻衅滋事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孔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孔某某住院申请表,证明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供的化纤集团公告1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持械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孔某某侵财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起因是政府的不作为及化纤集团不对孔某某的工伤救治,故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孔某某寻找的不特定的侵犯对象并毁损了特定对象的财物,同时是否对其救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孔祥家庭实际状况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没有相关性,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判令被告人孔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孔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以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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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