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允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5

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山东省蓬莱市,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7 日在北京至吉林的Z117次列车上,当其行至16号车厢内时,趁6号中铺旅客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中铺铺位上的一部中兴牌手机盗走。2015年9月18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在长春市“友家客栈”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实名制火车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车厢发案定位图、证人路某某、赵某的证言、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振宝

二О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禹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