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于2015年在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杨木沟村七社东山林地内用翻地、打农药等方式种植农作物玉米。2016年4月在同一地块翻地、起垄扬肥准备继续耕种,经吉林省永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和鉴定,袁某甲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为12754平方米(核19.13市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袁某甲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证明,证人宋某某、袁某乙、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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