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扰乱法庭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文盲,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在东丰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参加庭审旁听过程中,当法庭宣布休庭正在打印庭审笔录时,宋某甲与该案当事人高某某发生争吵,并冲上被告席殴打高某某,宋某乙用手中挎包殴打高某某家属初某某,杨某某用手拽住初某某头发,当法警上前劝阻时,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不服从制止,对法警辱骂并以暴力手段对抗法警,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致使庭审无法继续进行,后被法警强行带离法庭。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之母亲迟某某(1943年11月16日生),于2014年4月7日被邻居高某某打伤并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判决,由高某某赔偿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 608.85元。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我院重审迟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三名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之妹宋某乙、宋某乙之女杨某某作为迟某某家属参加庭审旁听。庭审过程中,高某某以没有殴打过迟某某为由拒绝赔偿,引发三名被告人的不满。当法庭宣布休庭正在打印庭审笔录时,宋某甲与该案当事人高某某发生争吵,并冲上被告席殴打高某某。同时,宋某乙用手中挎包殴打高某某家属初某某,杨某某用手拽住初某某头发,厮打中造成初某某左侧颜面部擦皮伤、左手食指中节指骨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当法警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不听劝阻并对法警进行辱骂和推搡,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致使庭审无法继续进行,后被法警强行带离法庭。案发后,三被告人与高某某、初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我母亲迟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我和我妹妹宋某乙、外甥女杨某某以及其他家属到庭参加旁听。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高某某不承认曾经殴打过我母亲,我就跟他发生了争吵并冲上被告席打他,当法警上前劝阻时,我没有服从制止并推搡法警,扰乱了法庭秩序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我母亲迟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我和我姐姐宋某甲、女儿杨某某以及其他家属到庭参加旁听。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高某某不承认曾经殴打过我母亲,我很生气,就对他进行了辱骂,并用手中挎包殴打坐在后排的高某某家属初某某,当法警上前劝阻时,我没有服从制止并打了执庭法警一记耳光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我姥姥迟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我和我妈妈宋某乙、大姨宋某甲以及其他家属到庭参加旁听。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高某某拒不承认殴打过我姥姥迟某某,并且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吵了,我看我妈妈宋某乙跟高某某家属初某某厮打在一起,就用手拽住初某某的头发,当法警上前劝阻时,我没有服从制止并推搡法警,造成法庭秩序混乱的事实。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迟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我和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等人作为迟某某家属到庭参加旁听,案件审理过程中,双发当事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法警制止无效,法庭秩序被扰乱的事实。

5.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迟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我作为高某某家属到庭参加旁听,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我的左脸、左手食指被打坏,造成轻微伤的事实。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迟某某诉我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某甲同我发生了争吵,并不顾拦阻冲到被告席怼我胸口一下,宋某乙、杨某某跟我家属初某某发生厮打,当法警上前劝阻时,宋某乙等人不服从制止并打了执庭法警一记耳光,致使庭审无法继续进行的事实。

7.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我母亲迟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我和宋某甲等人作为家属到庭参加旁听,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法警劝阻无效,庭审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事实。

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我在开庭审理迟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迟某某的亲属与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当法警上前制止时,宋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并以暴力手段对抗法警,造成法庭秩序混乱,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东丰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接到电话后,法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宋某甲等人不听从劝阻,对法警进行攻击,齐超右脸颊被宋某乙打了一记耳光,法庭秩序被严重破坏的事实。

10. 情况说明、证实材料,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1. 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初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12. 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3.现场录像光盘,证实三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的事实。

14. 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