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46142-6,单位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东四长路998公里处。

诉讼代表人岳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人,高中文化,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行贿,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行贿一案,由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岳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0年间,为其开发的“时代花园”小区工程项目在拆迁、审批手续上获得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送给王某某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36 432元)、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应当以单位行贿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0年间,为其开发的“时代花园”小区工程项目在拆迁、审批手续上获得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先后四次送给王某某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36 432元)、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材料,证实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2.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市十七届人大代表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揭发、侦破及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到检察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实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佳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资质情况及佳昀房地产公司开发小区工程相关手续情况。

5.证明材料,证实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该公司所有业务经济往来均由董事长张某某全权负责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08年美元现汇全年卖出最低价为682.16元。

7.干部履历表、任职审批表等,证实王某某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其在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期间,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为感谢其在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工程拆迁、审批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四次向其送钱,共计美金2万元,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供述其系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至2010年间,其为使集团下属的佳昀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时代花园”小区工程在拆迁、审批手续上获得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王美金2万元、人民币5万元,以及案发后,其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问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党政领导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恒辉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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