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胜、孙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胜(绰号大胜子),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址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民,北京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东,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山东省聊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胜、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胜及其辩护人孙振民李晓东,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到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二社沙场,将正在采沙的被害人陈某某强行驱走,将被害人陈某某的8艘采砂船扣留,并威胁再回来将其腿打折。2012年7月,被告人李中胜告知被害人陈某某,用其8艘船抵被害人陈某某所欠的购房款(55万元),因被害人陈某某畏惧被告人李中胜,而不敢找被告人李中胜、孙某甲索要采砂船。经物价部门鉴定:8艘采砂船价值人民币61.2万元。

2013年6月某日,在永吉县万昌镇派出所院内,被告人李中胜伙同被告人孙某甲、杨龙(在逃)无故殴打被害人刘占龙,致被害人刘占荣一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占荣外伤造成嘴出血,左上颌侧切齿脱落,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中旬某日,因被害人郭某某与季某某(系季春宇父亲)竞争村书记,在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三社的村路上,被告人李中胜将被害人郭某某殴打。

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在永吉县万昌镇政府党委书记孙某乙办公室内召开党委会议期间,被告人李中胜闯进办公室,辱骂万昌镇副镇长吕某某,致使党委会中断约5分钟。案发后,被告人李中胜、孙某甲均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并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物价鉴定及其他相关书证。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中胜、孙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中胜辩称,对殴打刘占荣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事实有异议。关于采砂船一事是陈某某用船抵顶的购楼款;其与郭某某的事实不存在;其到孙某乙办公室,不知道是开党委会。

辩护人李晓东、孙振民认为,指控殴打刘占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控殴打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李中胜辱骂吕某某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李中胜用8艘采砂船抵陈某某所欠的购房款,孙某甲与李中胜没有犯意的联络,且用合理价位抵顶欠款,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并提交一份协议书,证明陈某某与李中胜是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与陈某某说不上话,也没说把他腿打折。

辩护人胡延祥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60万元授让沙场的经营权,孙某甲是在行使自己的经营管理权,不存在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指控证据不足,且孙某甲没有威胁语言,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罪;关于殴打刘占龙只有一人轻微伤,没有达到情节恶劣,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到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二社沙场,将正在采沙的被害人陈某某强行驱走,将被害人陈某某的8艘采砂船扣留,并威胁再回来将其腿打折。扣留的8艘采砂船抵顶被害人陈某某所欠被告人李中胜的购房款(55万元),因被害人陈某某畏惧被告人李中胜,而不敢找被告人李中胜、孙某甲索要采砂船。经物价部门鉴定:8艘采砂船价值人民币6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陈某某在沙场一共有8艘船,李中胜雇陈某某用采砂船在沙场抽沙子。陈某某不在沙场干活,听说是因为孙某甲把陈某某撵走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孙某甲、老孩儿(王某甲)来到沙场,孙某甲说:“都别干了,这个沙场我接手了,8艘船归我了。”的事实。

3、证人芮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孙某甲和“王老孩”到沙场撵陈某某。事后听沙场的工人说,孙某甲和“王老孩”到沙场说,今后不允许陈某某等再来沙场,来一次,打一次,还要把腿打折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工人都在干活时,孙某甲来到沙场,冲着陈某某和陈某某手下的工人说:“你们谁再来(沙场)腿给你打折,陈某某再来我就用刀扎他。”于是我们这些陈某某手下的工人就放下手里的活,离开了沙场的事实。

5、永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载明采砂船价值为人民币61.2万元

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2012年6月份,孙某甲到沙场对我说:“沙场是我的了,你滚,你不行再来了,你再来我把你腿打折。”我就走了,我再也没去。孙某甲赶我走,我不知道与李中胜有关系没有,过了十多天,李中胜的手下赵伟到我家跟我说,孙某甲让我跟你说,船给你40万元,沙子给你10万元,他说完就走了,我也没说啥。船总价值70万元左右。这船是孙某甲扣下的,我不敢找孙某甲要,因为孙某甲始终管李中胜叫老大,他们关系特别好,李中胜在永吉县万昌镇挺有名气,我惹不起他,所以才没敢去要,并且我在李中胜那买了一个门市房,还有住宅,购房款共计120多万元,当时我同李中胜口头协议是四年还清,我已支付购房款65万元左右,他没给我出收据,就因为这二个原因我不敢找孙某甲,我怕李中胜不承认我给他购房款。我还欠他购房款55万元。我不同意用船抵顶购房款。

7、被告人供述

(1)李中胜供述:2012年,我将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一个沙场转让给孙某甲了,当时我给孙某甲几只船,大概两只大枪船,三只小船,我在孙某甲沙场拉了1000立方米的沙子,没给他钱,我和孙某甲讲的就相抵了。当时抵给孙某甲的船是我的,之前是陈某某的。大概是2011年左右,陈某某在我开发的万盛家园买了一个门市楼,我记不清陈某某给没给我部分楼款,当时我记得,陈某某后来用沙场的采砂船抵门市楼购房款了,抵多少钱记不清了,我记得应该是门市房值钱,比采砂船的钱多,陈某某挺穷的,我就没多要钱,当时是口头协议,我和陈某某说你的采砂船给我,你买我门市楼的购楼款我就不要了,陈某某当时是同意的。

(2)被告人孙某甲不供认犯罪事实。称2013年5月份,在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二社河边,我是从李中胜手中以60万元转让过来的沙场,没有签协议,包括一台铲车、一台推土机、一艘采砂船,两艘跑船,一艘双枪采砂船、四艘提沙小船、采沙场地,房间一间,一个油罐,合伙人有陈立仁。陈某某没有找过我。

综上,证人王某甲、崔某某、芮某某、张某甲及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均证实孙某甲将陈某某从沙场撵走,并称如再来沙场将陈某某的腿打折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亦陈述其欠李中胜的房款为55万元,不同意用采砂船抵顶购房款及陈某某如再到沙场孙某甲将其腿打折的事实。被告人李中胜供述称陈某某的采砂船抵顶了陈某某在其处购买的房款。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采砂船的价格。足以认定。

二、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在永吉县万昌镇政府党委书记孙某乙办公室内召开党委会议期间,被告人李中胜闯进办公室,辱骂该镇副镇长吕某某,致使党委会中断约5分钟。

案发后,2015年8月8日,永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孙某甲上网。被告人李中胜、孙某甲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永吉县万昌镇党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李中胜闯入万昌镇政府会议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1时30分许,在党委会议室也就是其的办公室开党委会,会议开始约20分钟,李中胜突然开门进来,进来后李中胜让王某乙起来给他让座,还用手拽一下王某乙,拽起来后,李中胜坐在了王某乙的位置,随后李中胜就坐在那里嘟囔有三五分钟,说话很不清楚,其记得的话是“我这个项目怎么他妈还没给我报啊,我他妈的差啥事”。其与苏某某一起把李中胜劝出了会场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在孙某乙书记办公室。孙某乙书记召集参会人员到他办公室开会,李中胜没敲门,直接推开门进屋了,当时王某乙坐在门边位置,李中胜对王某乙说:“你给我起来。”王某乙起身,李中胜就坐在座位了,之后李中胜对其骂:“吕某某,我操你妈的,你妈了逼的。”始终就这类话骂,他一直持续骂有五分钟时间,会议也停了约五分钟,后来苏某某、孙某乙起来就把他推出去,又在走廊里吵吵了几句的事实。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在书记办公室开会时,李中胜闯进来看着主管土地的副镇长吕某某骂“他妈的,我的项目怎么还没给我报呢。”随后又骂了几句他妈的之类的话。其将李中胜推到楼走廊拐角的地方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在永吉县万昌镇政府正在开党委会议,正开会时,李中胜也没敲门,推开门就进屋了,进屋之后他指着吕某某就骂:“操你妈的,这点事让你办到现在,你还能不能办事了。”然后就始终骂吕某某“操你妈的”这些话,其与苏某某起身把李中胜给推出门外的事实。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1点多,在永吉县万昌镇政府书记办公室开党委会议,正在开会时,李中胜突然进来,连喊带骂的说永吉县万昌镇政府不给他办事,还说“我李中胜差啥啊,不给我的事上会”之类的话,持续喊叫约3、4分钟,之后苏某某站起来把李中胜推出会场的事实。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在孙书记办公室正在开党委会,听到李中胜在走廊大声吵,接着李中胜就进来了,进来后坐到王某乙的位置骂。苏镇长、孙书记就把李中胜推出去的事实。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下午,其到政府四楼孙某乙书记办公室列席会议,坐在靠门位置,会议刚开始,李中胜推开门就进屋让其让座,到吕某某跟前对着吕某某就开骂,孙某乙和苏某某看会议也进行不下去了,就起身将李中胜推出去的事实。

其他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中胜、孙某甲身份信息。

2、抓捕经过,载明二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2015年8月8日,永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孙某甲上网。

4、(2008)永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李中胜曾于2008年4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8年9月7日止。

综上,证人孙某乙、吕某某、苏某某、张某乙、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证实李中胜在永吉县万昌镇政府党委书记孙某乙的办公室正在开党委会期间,李中胜进入会场辱骂他人,致使会议中断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胜、孙某甲强行将陈某某的8艘采砂船抵顶债务,占用公私财物;被告人李中胜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关于被告人李中胜、孙某甲殴打刘占荣的事实及李中胜殴打郭某某的事实,因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程度”,故此两起事实,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中胜关于采砂船是陈某某抵顶购楼房款的事实及不知道是否开党委会的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辩解其没有威胁陈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李中胜的辩护人认为李中胜用8艘采砂船抵顶陈某某所欠的购房款,孙某甲与李中胜没有犯意的联络,且用合理价位抵扣欠款,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提交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殴打郭某某的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孙某甲是行使自己的经营权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不存在强拿更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指控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证人王某甲、崔某某、芮某某、张某甲等证实孙某甲撵走陈某某,并称如陈某某再来沙场,将其腿打折的事实,亦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相佐证,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殴打刘占荣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中胜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中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刘淑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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