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桦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桦郊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武某某(已判刑)于2007年1月19日17时许,在桦甸市工商局门前乘坐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桦甸市胜利街某处,被告人付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韩某某,武某某搜韩身将其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抢走。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涉案人员武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涉案人员武某某(已被判处刑罚)预谋实施抢劫,二人在桦甸市工商局门前乘坐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桦甸市胜利街某处时,被告人付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韩某某,涉案人员武某某抢走韩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启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武某某已被判处刑罚。
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与涉案人员武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
3、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付某某与涉案人员武某某于2007年1月19日17时许,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在桦甸市胜利街某处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其部分现金。
5、涉案人员武某某供述,其与被告人付某某于2007年1月19日预谋实施抢劫,17时许,二人在桦甸市工商局门前乘坐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桦甸市胜利街某处时,被告人付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韩某某,其抢走韩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6、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07年初的一天,我和武某某在桦甸市一个饭店吃完饭,大约下午5点钟左右,我俩走出饭店,武某某跟我说抢点钱花,我就同意了,武某某给我一把水果刀,我把刀揣兜里了,我俩在道边站着,武某某招呼一辆出租车,这辆车快到我们跟前时,武某某告诉我说就抢这辆出租车,我俩上车后我坐在驾驶员的后面,武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我们就向某屯方向去,到了某屯里边的道上,过了一个大坡,武某某让司机停车,司机就把车停道边了,武某某让司机把钱拿出来,接着武某某把出租车仪表盘上的钱拿走了,后来武某某又翻司机的身上,司机不让翻,武某某让我把刀拿出来逼着司机,我就把刀拿出来用刀逼着司机的肩膀、脖子附近,武某某在这个司机身上又翻走了一些钱,武某某拿着钱打开车门就跑了,我看见抢完了,我也下车跟着武某某跑了,在大转盘附近,武某某给我200元钱,就是抢劫来的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罗晓波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