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敦化市人,现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奇瑞轿车,沿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至永吉大街与连山路交叉口北侧(圣龙金座门前)时,将行人吴某某撞倒,又撞向停在路边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后逃逸。永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交警丁政伟,协警李某甲接报警后赶到现场,二人依法对回到现场的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传唤,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交警传唤,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交警丁政伟辱骂、厮打,造成大量群众围观。执勤交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永吉县医院,杨某某拒不配合,派出所民警赶到才对其进行抽血。后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城南派出所办案区内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杨某某又对丁政伟辱骂、殴打,致使丁政伟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政伟外伤构成两处轻微伤。经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奇瑞轿车,沿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永吉大街与连山路交叉口北侧(圣龙金座门前)时,将行人吴某某撞倒,后又撞向停放在路边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后逃跑。永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报警后,交警丁政伟、协警李某甲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某此时又返回到现场,交警上前将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拦下,并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交警传唤,且对丁政伟辱骂、厮打,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在永吉县医院,杨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行公务,当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才肯抽取血样。被告人杨某某被带至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该所办案区,杨某某又对丁政伟进行辱骂、殴打、致使丁政伟面部及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政伟外伤造成左面部12.0cm2挫伤;造成左手背部20.0cm2挫伤,均构成两处轻微伤。经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照片、驾驶员住处查询,证人李某乙、赵某甲、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5]234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5]001220号技术检验报告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