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雨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5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雨生,男,自报1996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无户籍,汉族,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雨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雨生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的延川小区4号楼6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停在楼下的红色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并返还给失主王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邹雨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邹雨生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邹雨生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雨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雨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雨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雨生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雨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雨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