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矫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桦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胜利街,被捕前住桦甸市启新街。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月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 0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矫某某明知王某、李某、王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徐某等人系吸毒人员,为牟利在桦甸市多次向上述人员贩卖盐酸曲马多17次计1 764片(其中王某3次34片、李某4次350片、王某某2次160片、魏某某2次60片、李某甲3次160片、徐某3次1 000片),在其身上及住处扣押盐酸曲马多950片,被告人矫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271.4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李某、王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徐某、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矫某某明知王某、李某、王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徐某等人系吸毒人员,为牟利,在桦甸市向王某贩卖盐酸曲马多3次,共计34片,向李某贩卖盐酸曲马多4次,共计350片,向王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2次,共计160片,向魏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2次,共计60片,向李某甲贩卖盐酸曲马多3次,共计160片,向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3次,共计1 000片,在其身上及住处搜出盐酸曲马多共计950片,均被扣押。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涉案的盐酸曲马多中检出曲马多成分,经称重,涉案盐酸曲马多每片重0.1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矫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矫某某身上及住处扣押盐酸曲马多950片。

3、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称重说明,证实涉案的盐酸曲马多每片重0.1克。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涉案的盐酸曲马多中检出曲马多成分。

5、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扣押的盐酸曲马多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矫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月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 000.00元。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12日至14日三次在矫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34片。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分开始,四次在被告人矫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350片。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至8月间,二次在被告人矫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160片。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冬天至2012年8月间,二次在被告人矫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共计60片。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8月间在被告人矫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二次,共计20片,于2012年8月14日在被告人矫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140片

12、被告人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下旬开始先后在被告人矫某某处购买盐酸曲马多三次,共计1 000片。

13、被告人矫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三次向王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34片,四次向李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350片,二次向王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60片,二次向魏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60片,三次向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共计1 000片,三次向李某甲贩卖盐酸曲马多160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曲马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