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桦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公吉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7时许,在桦甸市公吉乡某稻田地,因田地相邻用水纠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遂持片刀将刘某某右手及左耳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中环指指骨骨折及各指肌腱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轻伤,其左耳前经耳廓至左枕部创痕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外逃,于2012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7时许,在桦甸市公吉乡某稻田地,被告人侯某某因田地相邻用水纠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持片刀将刘某某右手及左耳砍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中环指指骨骨折及各指肌腱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轻伤,其左耳前经耳廓至左枕部创痕构成轻微伤。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