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冲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桦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17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桦郊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8月19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新华街。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11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金沙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桦郊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2月16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明华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7月20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明华街。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20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桦郊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1】303号(庭审中变更为【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甲、任某、周某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甲、任某、周某某、陈某及辩护人孔祥发、应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同在桦甸市明华街某饭店做服务生,当日21时30分许,二人因收拾餐桌一事产生矛盾后,李某某纠集到王某、王某甲、任某(四人均手持木棒)、汤某某等人,刘某某则纠集到周某某、陈某、周贺龙(在逃)、张某某等人,双方约定在本市明华街某网吧附近胡同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殴斗,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头部两创口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甲、任某、周某某、陈某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汤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住院病案,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甲、任某、周某某、陈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陈某系自首,对七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甲、任某、周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孔祥发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没有动手打对方,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应宇翔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原均系桦甸市明华街某饭店服务人员。2012年6月14日,二人因收拾餐桌一事产生矛盾,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任某、涉案人员汤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王某甲、任某均手持木棒),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及涉案人员周贺龙(在逃)等人,双方约定在桦甸市明华街某网吧附近胡同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殴斗,造成周某某受伤。被告人周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木棒与对方厮打。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周某某头部两创口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3 893.54元;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48.36元;为陈某支付医疗费697.6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头部两创口构成轻伤。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00元。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均于2012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3 893.54元,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48.36元,为陈某支付医疗费697.68元。

5、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任某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

6、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王某甲、任某持械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

7、光碟一盘,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甲、任某、周某某、陈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陈某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王某甲、任某持木棒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9、证人侯国玉、李媛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甲、任某、周某某、陈某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

10、涉案人员汤某某供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其帮助打仗,后其与李某某、王某甲、汤某某等人持木棒在桦甸市某网吧附近和刘某某纠集的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将刘某某一方的人打伤。

11、涉案人员周贺龙供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找其帮助打仗,后其和刘某某、周某某、陈某等人在桦甸市某网吧附近和李某某纠集的王某甲、任某、汤某某等人发生殴斗。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其是某饭店的服务人员,2012年6月14日,因为工作的事,其与同在该饭店工作的刘某某产生矛盾,后纠集王某、王某甲、任某、汤某某等人持木棒与刘某某纠集的人相约在桦甸市某网吧附近斗殴,在殴斗过程中将刘某某一方的人打伤。

1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其帮助打仗,其又找到王某甲,并让王某甲找任某,后其与李某某、王某甲、任某、汤某某等人持木棒在桦甸市某网吧附近和刘某某纠集的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将刘某某一方的人打伤。

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找其帮助打仗,其找的任某,后其与李某某、王某、任某、汤某某等人持木棒在桦甸市某网吧附近和刘某某纠集的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将刘某某一方的人打伤。

15、被告人任某供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找其帮助打仗,后其与李某某、王某甲、汤某某等人持木棒在桦甸市某网吧附近和刘某某纠集的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将刘某某一方的人打伤。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是某饭店的服务人员,2012年6月14日,因为饭店工作的事,其与同在该饭店工作的李某某产生矛盾,后纠集周某某、陈某等人与李某某纠集的人相约在桦甸市某网吧附近斗殴,在殴斗过程中周某某被对方的人打伤。

1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找其帮助打仗,其又找到陈某、周贺龙等人,后其和刘某某、陈某、周贺龙等人在桦甸市某网吧附近和李某某纠集的王某、王某甲、任某、汤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其被李某某一方的人打伤。

18、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找其帮助打仗,后其和刘某某、周某某、周贺龙等人在桦甸市某网吧附近和李某某纠集的王某、王某甲、任某、汤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其与周某某等人均被李某某一方的人打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任某、陈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任某、周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七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甲、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刘伟、周某某、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受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后供述了被告人王某及涉案人员汤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时供述了王某及汤某某的家庭住址,根据关于立功表现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其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孔祥发、应翔宇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