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集贤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2015年8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1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又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吉某某分多次购买了五颗熊牙,价值合计6250元;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虎肩胛骨,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串狮骨,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串狮尾骨;以12000元的价格出卖一颗虎牙给他人,获利3500元。经鉴定,涉案动物制品供体均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全部涉案动物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动物制品(照片),证人窦某、李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互联网交易记录,工作记事,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涉案违法所得3500元;提供足额担保供本院执行财产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吉某某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并积极退缴涉案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吉某某宣告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五颗熊牙、一副虎肩胛骨、一串狮骨、一串狮尾骨、一颗虎牙,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退缴在案的被告人吉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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