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国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76号
罪犯倪国军,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3年10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倪国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倪国军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6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倪国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罪犯倪国军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宣判后,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倪国军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倪国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倪国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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