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3:4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2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由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并于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吉03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常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常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月31日夜间,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家轿车窜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副食商店,将被害人韩某放在商店门口卖的烧纸盗走90余捆,总价值约1200元。

2、2016年1月23日夜间,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家轿车窜至公主岭市某超市,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商店门口卖的烧纸盗走多捆,总价值约500元。

3、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家轿车窜至公主岭市某超市,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商店门口卖的烧纸和冥币全部盗走,总价值约700元。

4、2016年1月27日夜间,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家轿车窜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某某镇某佛店,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佛店门口卖的烧纸盗走40余捆,总价值约500元。

5、2016年1月份某日夜间,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家轿车窜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某某镇某水果蔬菜商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佛店门口卖的烧纸盗走20余捆,总价值约200元。

6、2016年1月27日夜间,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家轿车窜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某某镇某小学楼下的某佛店,将被害人刘甲放在佛店门口卖的烧纸3大包、20余捆和冥币2箱盗走,总价值约1300元。

7、2016年26日或27日夜间,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家轿车窜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某某镇某佛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佛店门口卖的烧纸盗走30余捆,总价值约400元。

8、2016年2月份某日夜间,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家轿车窜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某某镇某兽药商店,将被害人陈甲放在商店门口卖的烧纸盗走70余捆,总价值约700元。

9、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家轿车窜至公主岭市某超市,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商店门口卖的烧纸盗走70余捆,总价值约1500元。

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图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某某镇、公主岭市等地。

2、起、返赃笔录,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积极主动退还盗窃所得赃款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拘留证,证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同日被取保候审。

4、被害人韩某、李某某等陈述,证实2016年1月份至2月份,其家烧纸被人盗走,被盗窃的烧纸总价值七千余元。

5、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供认2016年1月份至2月份,其在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某某镇、公主岭市某某某镇等地多次驾驶机动车盗窃烧纸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常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常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上诉人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图片、起、返赃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常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常某某盗窃犯罪的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常某某返赃笔录相印证。现常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盗窃数额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吻合,且其供述九次盗窃烧纸的数额相比较又存在矛盾之处,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常某某提出其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等上诉理由,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对相关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霞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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