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3: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09号

罪犯李超,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1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超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21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李超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8月21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53号刑事裁定,将李超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财产刑未予执行,且狱内消费较高,下调减刑幅度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超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6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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