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39号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任某某提起上诉后,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撤销了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239号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5月6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任辽源市工商学校学生科副科长期间,利用管理发放学校助学金之便,于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间,将辽源市工商学校存在吉林银行昌业支行的助学金108万元取出,存入工商银行其个人账户,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共获利3800余元。后于2010年4月26日、5月24日、5月28日,分三次将108万元取出,其中92万元存入吉林银行用于助学金的发放,16万元退还给辽源市工商学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获取收益用于科室日常消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任辽源市工商学校学生科副科长期间,利用管理发放学校助学金之便,于2010年1月29日将助学金1,080,750.00元存入工商银行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利用上述款项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共获利3,848.00元。后于2010年4月26日、5月24日、5月28日分别取款79万元、13万元、16万元,其中92万元存入吉林银行用于助学金的发放,16万元退还给辽源市工商学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辽源市工商学校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2.干部任免通知、批复及审批表,证明任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任辽源市工商学校学生科副科长,于2011年12月29日任辽源市工商学校学生科科长。
3.吉林省教育厅、农业委员会文件,证实在全省农村及乡镇企业开展中职招生工作,对在中等职业学校注册入学的农民和乡企职工一、二年级可享受国家每年1500元的助学金待遇。
4.吉林银行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任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分两次将1,080,750.00元取出。
5.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证明任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存入该行其个人账户1,080,75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取出。
6.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任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在该行以其本人名义开户,存入1,080,750.00元,后于2010年1月29日取款108万元。
7.工商银行开户凭证,证明任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在该行开户。
8.工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明细,证明任某某在该行购买理财产品及资金使用情况。
9.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任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取款79万元,于2010年5月24日取款13万元,于2010年5月28日取款16万元。
10.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辽源市工商学校往来结算专业票据及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5月28日辽源市工商学校助学金账户存款余额164,250.00元。
11.发放助学金学生名单。
12.证人王某甲证言,是辽源市工商学校校长,学校助学金是通过吉林银行昌业支行发放,由学生科任某某具体负责。学校助学金专款专用,不允许挪作他用,也没人请示她将108万元存到其他银行。
13.证人王某乙证言,是辽源市工商学校财务科科长,财政局把钱打到工商学校的账户上,发助学金时,学生科科长任某某向财务科打借条,把钱借出来,存到市教育局资助中心要求指定的吉林银行账户里,由任某某直接发放。任某某用助学金发放名单回财务平账,如果没有全部发放,把剩余的钱退回财务入账。助学金是专款专用,不能另挪他用。不知道任某某将其中108万存到工商银行购买理财产品。
14.证人吴某某证言,是吉林银行昌业支行营业部主任,工商学校发放助学金以她名义在吉林银行开户,学校由任某某具体办理业务,由任某某提供发放助学金的学生名单,由她们银行直接发放。2009年12月16日提取两笔现金分别是80,750.00和1,000,000.00元,是任某某提取的。
15.证人郭某某证言,是吉林银行昌业支行行长,银行2012年11月有过一次系统升级调试,但不影响客户资金安全,业务正常办理。
1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讯问视频,2008年8月任辽源市工商学校学生科副科长,具体负责学生思想教育、纪律秩序、环境卫生、学籍管理、助学金发放。助学金存在吉林银行工作人员吴某某的名下,2009年11月,存在吴某某名下300多万元助学金发放了200多万,因为学生手续不齐全,余下108万元没有发放,存到他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上。为了买点理财产品赚点钱,购买了工商银行金融衍生品超快灵通,收益大约3500元。2010年4、5月份,把这108万分几次返给了学校。这钱都用于科室喝水、坐车、加班吃饭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任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检察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勇军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