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晓军、郑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3:4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0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晓军,男,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双辽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女,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农民。现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苑晓军、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苑晓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苑晓军,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苑晓军伙同郑某谎称被告人苑晓军是小额贷款公司经理并以能办贷款需要费用为名,分两次骗取被告人郑某的叔叔郑某某人民币485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人苑晓军伙同郑某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告人郑某的姑父刘某某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份,被告苑晓军将一辆手续不全的银灰色捷达轿车以人民币26000元价格卖给郑某甲,并谎称手续齐全,后被告人苑晓军以为郑某甲交车保险、过户等为由骗取郑某甲人民币9600.7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查询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苑晓军、郑某银行卡明细账予以查询并扣押。

2、电话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苑晓军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钱款后,在被害人向其询问办理贷款情况后,苑晓军仍以欺骗手段给被害人发信息仍称能办理贷款的相关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4日将被告人苑晓军抓获,2015年6月10日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苑晓军开车和我表姐到我家,这样就认识苑晓军了,当时我不知道我爸、妈被骗的事,我爸让我给抬钱,我就给抬了12000元钱给我爸了,后来听我爸说被苑晓军给骗了,说帮着给贷款,但始终也没有办下来,我就报警了。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和郑某乙在四平打工,有一天郑某和苑晓军到四平看我们,这是我们第一次见到苑晓军,郑某说苑晓军是办贷款的,郑某乙跟郑某和苑晓军商量一阵后,他们三个就回榆树台了,他们具体怎么说的我也不知道,第二天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和苑晓军帮着郑某某家办贷款。当时我就不同意,还把郑某给说了,郑某说是她爸郑某乙非让我们给他老叔郑某某办。我就挺生气,还把郑某乙给说了,后来我回到榆树台家里时跟郑某某唠嗑时他说给郑某和苑晓军拿钱了,拿了二万一千元办贷款的费用,贷款一直没办下来,后来又听说刘某某也给郑某和苑晓军拿了二万元钱办贷款。

6、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我女儿郑某对我说新处的对象叫苑晓军,说他在四平小额贷款公司工作。领我去见了苑晓军,过后不几天,郑某和苑晓军到我家来了,他俩说能贷款,能贷几十万元,后期又说能贷100多万,当时我想我弟弟郑某某搞养殖赔钱了,现在挺困难的,我就想给郑某某联系一下,后来郑某某和苑晓军见面后同意办,给苑晓军拿了人情钱的经过。

7、被害人刘某某、郑某丙、郑某某、田某甲、郑某甲的陈述,几名被害人均陈述了通过郑某认识苑晓军后,苑晓军说其在小额贷款公司工作,能帮着办贷款,但得需要人情钱,郑某某、刘某某二人先后给苑晓军、郑某拿了人情钱,但贷款一直未能办下来,后来才发现被骗报警的经过,以及被害人郑某甲买车办保险、过户也被苑晓军骗了的事实。

8、被告人苑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9、被告人郑某对其领其对象苑晓军回家串门后,其叔叔郑某某、姑父刘某某所说苑晓军能办贷款,即先后给苑晓军拿人情费的事实供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苑晓军、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同被告人苑晓军相识后其并不知道被告人苑晓军不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的事实,其也是受到被告人苑晓军的欺骗,故苑晓军骗取被告人郑某叔叔郑某某的钱财时被告人郑某并不明知,不属于犯罪行为,这一事实已得到同案犯苑晓军供述中证实。故对被告人郑某的部分辩解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苑晓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一、被告人苑晓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苑晓军退赔本案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8500元、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9600.70元。四、责令被告人苑晓军、郑某退赔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苑晓军上诉称,1、上诉人苑晓军与郑某相识后到郑某家串门时没有编造自己是小额贷款公司经理的事实。2、郑某的叔叔郑某某与其姑父刘某某的好处费是郑某要的好处费,钱是郑某去取的,存到她的银行卡里由她处理,上诉人不知上述情况。3、郑某叔叔郑某某的两万元是上诉人向其借的,并也有欠据,该两万元不应该认定为诈骗数额。4、关于给郑某甲办理车保险过户手续,因此事正在办理中,此事没有完结,并不是上诉人恶意骗取。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请法院改判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关于苑晓军是否编造其是贷款公司经理的问题。经查,苑晓军曾用名苑雪峰,并使用苑雪峰这个名字印过四平汇鑫小额贷款公司经理的名片。其没有编造自己是小额贷款公司经理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晓军、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苑晓军系主犯,郑某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莹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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