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立国,常国强,龙海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

被告人常某某,男。

被告人龙某某,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常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常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EY4132号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龙某某乘坐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吉EY9603号二轮摩托车,来到集安市榆林镇样子沟村三组老韩小沟程某某家参地,盗走5年生园子参39公斤(价值7,800.00元)。随后,龙某某驾驶吉F5C610号小型轿车,与于某某、常某某一起将所盗得的人参运往集安市区。行至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时,被执勤特警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于某某所有的吉EY4132号二轮摩托车1辆及锄头1把,常某某所有的吉EY9603号二轮摩托车1辆及四齿耙子1把,龙某某所有的吉F5C610号小型轿车1辆及锄头1把。依法扣押赃物5年生园子参39公斤返还失主。三被告人赔偿失主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常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程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集安市榆林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常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赃物已被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并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止)

四、作案工具锄头2把、四齿耙子1把、摩托车2辆及轿车1辆(暂存于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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