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霖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霖,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邹霖指使姚某某(已判刑)帮其联系吸毒人员王某某、曲某某,在王某某出租房屋内,以每袋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曲某某10袋冰毒(约8克),获毒资6,000.00元。嗣后,邹霖给付姚某某好处费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姚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曲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18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霖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邹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二、非法所得6,0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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