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波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集安市头道镇东村一组17亩集体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9,584.00元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岳某某、李某甲等证言,任职证明,集安市退耕还林合同书,头道镇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粮食补助折合现金落实情况明细表,头道镇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兑现医疗教育补助资金落实情况明细表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集安市头道镇东村一组村民组长。200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集安市头道镇林业工作站办理集体土地退耕还林工作过程中,将头道镇东村一组集体所有的17亩退耕还林土地登记其名下,并自2004年至2012年,开始每年陆续领取国家给付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共计19,584.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日常生活支出。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返还东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3年3、4月份,头道镇林业站到我们村开展退耕还林工作,当时找每个队的队长做老百姓工作,有的村民不愿意把耕地交出来,我们队长就做群众工作。国家当时有政策符合退耕还林的地国家给予补助,每亩地每年100多元不到200元。最后我们一组退耕还林55亩,其中17亩为组里的集体所有地。因为我是组长,头道镇林业站的孙某某就让我把这17亩集体地记到我的名下,领了补助款后交到村里的账上,平分给集体所有的村民。这17亩退耕还林补助款每年2000元左右,自2003年至2013年,我一共大概领了2万元左右。2013年5月,村长李某甲找过我,让我把钱交到村里账上,当时我也没有钱,我把钱花了,至今也没有把钱交到村里账上。
2、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东村党支部书记,村里一组是从2003年开始退耕还林的,当时退耕还林的是林地,扣除个人的林地,还有17亩是一组组里的林地。王某某是一组的组长,这17亩退耕还林的钱都在他手里,没交到村里。后来有村民向村里反映过这个钱没给一组村民分过,我们才知道王某某没有把这17亩退耕还林钱分给一组村民。2013年5月,我和村长李某甲一起找过王某某,问他为什么没有把钱分给一组村民,他说他没有旱田的资补钱,他说返也行,但是国家给的旱田资补钱必须扣下来,我和村长也没要出这个钱。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东村村委会主任,我当村委会主任后,一组的村民就向我反映,说一组组长王某某侵占了国家补给一组的退耕还林款。我经过了解,王某某在任一组组长期间,以他个人名义为一组集体的17亩耕地办理了退耕还林补助。2013年5月份,我和村书记岳某某找王某某问了退耕还林的事,他承认占了2万元左右。我们多次找过他,但到现在王某某也不给村里退。他是从2004年开始一直到2012年侵占的退耕还林款。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我在头道镇林业站负责营民生产工作。每个村都需要有退耕还林的土地,这样我找了几个组长,其中就有一组组长王某某。他领我到了一组转山水的土地那,我进行了测量,一共是55亩地。其中有17亩地王某某说是属于组集体的,我说这17亩地以你的个人名义落下,等退耕还林钱补回来,由你们集体所有,王某某同意了。退耕还林每亩地一年粮食补助136元,医疗补助20元。东村一组集体的17亩补助款都打到王某某个人那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东村一组村民,王某某在2003年当东村一组队长时,以他个人名义报领了一组的集体所有的退耕还林资补钱,10多亩集体所有退耕还林地,每年大约2000多元钱,至今约2万元左右,王某某至今也没向村里交账,也没有给一组的村民分,被他自己占有了。
6、头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01年4月至2010年4月,在头道镇东村一组任组长。
7、财政部财农(2007)339号《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中央财政拨付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属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8、集安市退耕还林办公室关于下发2002年至2003年退耕还林兑现现金的通知,证明集安市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兑现范围、方法、要求及标准。
9、集安市退耕还林合同书、吉林省退耕还林还草情况登记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集安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及登记、检查验收情况。
10、头道镇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粮食补助折合现金落实情况明细表、头道镇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兑现医疗教育补助资金落实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04年至2012年领取东村一组集体所有17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共计19,584.00元。
11、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证明自2004年至2013年,东村一组王某某未向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存入退耕还林款。
12、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领取的东村一组退耕还林款19,584.00元,被追回并返还东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过程中,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给付的集体土地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是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属公共财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领取集体土地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后,未入村账,而直接予以侵吞,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军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