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树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吉ET3263号三轮摩托车,由集锡公路30km处向集安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7km+5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会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某与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当日晚,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6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肋骨骨折、血气胸死亡;张某某外伤致第12胸椎、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郑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并已给付100,000.00元,余下40,000.00元于2022年9月26日前分期付清。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对郑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张某某放弃了损害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协议书,集安市公安局通胜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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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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