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俣泽,王馨悦,李晓晖强迫他人吸毒罪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晖,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建安镇新兴社区一组,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1号楼公寓。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俣泽,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十一委六组,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1号楼公寓。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馨悦,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红五星村小苇塘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1号楼公寓。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俣泽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晓晖、王馨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俣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李晓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馨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晓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晖以原判决公正、量刑适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晓晖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晓晖撤回上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