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72号
吉0103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住本市二道区。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光复路利通商厦广达日杂门前,将被害人汤某某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30元。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11月初,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南关区龙泰富苑小区2栋3门1楼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大行牌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50元。
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绿园区青年路长城汽车修配厂,将被害人张某某的3个邓禄普牌汽车轮胎盗走,价值人民币840元。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绿园区青年路长城汽车修配厂,将被害人冯某某的4个佳通牌汽车轮胎盗走,价值人民币752元。
同年12 月初,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二道区桂花苑小区将被害人付某某的3个韩泰牌汽车轮胎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
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二道区公平路胖子汽车轮胎修理部,将被害人张某某的2个玛吉斯牌汽车轮胎盗走,价值人民币274元。
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绿园区彩云间高层16层,在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富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830元。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七次,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576元。 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收条,证人马某某、赵某某、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2014)宽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