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荣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吕某某为开垦参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头道镇腰营村六组后沟打砬子对面山其个人山场内,砍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菠罗1株(根径为4厘米)。
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手锯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伐根检尺记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头道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腰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