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靖忠行贿罪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3:48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靖忠,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6302201851,汉族,大学文化,吉林市源朋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彩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众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琳,陈艳博,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靖忠行贿、串通投标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靖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万元。赃款646万元,违法所得1117.42万元(虚假收入561.64万元已由财政部门扣除)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靖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振伟、徐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靖忠及其辩护人林琳、陈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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