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商某某窜至榆树市环城乡福安村三组居民王某某家,趁王某某在院子里内干活之际,进入王某某家屋内,将王某某的白色欧新牌手机偷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5 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审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白色欧新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商国顺出生于1968年4月26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4.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 年 1月1 8日上午 9时30分许,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白色欧新牌智能手机于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 14时许放在自家住宅的东屋炕上时,被榆对市环城乡 朱家村五组居民商某某偷走,王某某发现后随后追赶商顺,在福安村村委会的后边的路上将商某某追上,商某某将手机归还给王某某,公安机关将商某某传唤,商某某对入室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环城乡治保主任,半个月前我村王某某手机让人偷走了,王某某把偷他的手机那人身份证当天送至我家,说她的手机放在她的东屋炕上被一个年男子偷走了,尔后她坐别人车追上并把手机要回来了,并且把偷她手机的身份证拿来了,交到我手里,我认识偷手机的商某某,是环城乡朱家村的。
2.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妻子,手机被偷的事是事后知道的,她把手机追回来了,把那个偷手机的身份证拿来交给治保主任暴某某了,那个偷手机的身份证叫商国顺,是福安朱家的,我以前不认识他,他没有向我借过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半个月前,我手机在我家里炕上被人偷走了,来报案。手机是800元在榆树市华天手买的,是白色的欧新手机,有划痕,买有二年多了。那天我在我家院子里收玉米瓤子,听见停车声音,感觉有人进我家了,我就往屋里走,看见有个人从我家屋里往外走,我就问他,你是干啥的。他说我有急事,让我借他50元钱,我说我不认识你,再说我也没有钱,这个人就往外走,就上停在门前的出租车了走了。我急忙进屋,看见我放在炕上的手机没有了,我就出来撵出租车,在我家门前,有个私家车经过,私家车司问我有东西忘出租车上了,我说坐出租车那个人我手机偷走了。我说帮帮忙撵那个车,私家车司机说你上来吧,我们就辇那个出租车,在福安村大队后面,把出租车截住,那个偷手机的男子把手机从兜里掏出来,没有下车,打开车门把手机递出来,他说他有事,我说你有事你也不能偷手机啊,我从车上往下拽他,我没拽动他,我本意是把他拽到大队去。我说你把钱掏出来,他说他没拿我钱,并且说不信你搜,我从他身上搜出50元钱和他的身份证,我把他的5 0元钱给他了。我说我回家看一看我家钱丢没丢,你去暴某某家去取身份证。我就回家了,他们开车就走了。我看他身份证是叫商某某,我以前不认识这个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商某某供述,记得是半个月一天下午 12点多钟,我到朱家村 1组商淑珍姐家串门去了,我在我姐家呆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就走了,我碰见一辆夏利车,我就把这辆车拦住了,我就和司机说:我到福安屯办点事,我坐车路过老齐家大门外时,我就让司机在前边停车了,我说去办点事,你等我一会,用不了多长时间,然后我就下了,我走到老齐家的大门口时,看见一个女的在她家的园子里在收苞米瓤子,当时这个女的没有看见我,我就进她家东屋里了,当时屋里没有人,我看见炕上放着一部白色的手机,我就把手机拿起来揣我的棉服左下边的口袋里了,我就从她家屋里出来了。刚出门口,在院里玉米瓤子的这个女的看见我,问我你是干啥的,你进我家屋干啥。我说我有急事,你借我5 0 元钱,这个女的说:我不认识你,我借你啥钱呢。然后我到大门外上了夏利车走到了北三家子福安村大队的后面,一辆私家车把夏利车给别住了,我一看是这个女的追来了,我当时也没有下车,我就从副驾位置把车窗摇下来,把手机从兜里拿出来,顺车窗就递给这个女的了,这个女的就往下拽我,让我把钱拿出来,我说我没有偷你钱,不信你搜我的身,这个女的就开始搜我的身,在我穿的迷彩服的上衣兜里把我的身份证还有五十元钱拿出来了,这个女的一看我身上确实没有钱就把5 0 元钱还给我了,身份证没有给我,这个女的和我说,他回家看看,是否丢钱了,确实没有丢钱,就把身份证放在治保主任暴某某那儿,到那去取身份证,然后这个女的就走了,我坐车也走了。我没有翻动东西,我自己没有手机,我偷完后就想自己用,就是想偷点东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